(2017)豫078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与杨京利、杨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杨京利,杨志军,王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9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马天舒住所地: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继川、段志伟,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京利,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杨志军,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王玉平,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杨京利、杨志军、王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杨京利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欠息7533.8元。本息合计37533.8元(2017年2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杨志军、王玉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杨京利在我行借款30000元,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41020120130039540,用途为购面粉,该笔贷款可循环使用三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单笔贷款最长使用期限为一年,首次办理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该贷款到期前,借款人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了贷款,又于当日办理循环使用,期限一年,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9日,目前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欠息7533.8元,本息合计为37533.8元。该贷款由杨志军、王玉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后,层多次向借款人偿还贷款及相应的贷款利息,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尚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致使该贷款形成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杨京利、杨志军、王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住的准确住址,又未预交公告费。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仲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