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负责人高贤才,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陶明、覃健,均为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健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广西公司)与上诉人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桂04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石油广西公司、世纪方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油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上诉人世纪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办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事项:1.原告委托被告代征位于梧州市太和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的一宗土地作为太和加油站建设用地,加油站建设用地面积为4461平方米,临街70米,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国有土地出让,用途为商务用地或者加油站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不低于40年,土地费用不超过144万元/亩,不足部分按每亩144万元扣减,超出部分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负责以原告名义取得梧州市商务局同意该加油站的立项,并上报自治区商务厅的文件;3.被告负责办理该加油站的规划定点和报建手续,确保原告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式报建费用由原告承担);4.被告负责做好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具备挂牌出让条件;5.被告负责做好场地内房屋拆除、坡地平整挖平工作,土地挖平至原告施工指定标高,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在本合同总费用内;6.被告负责做好道路开口协调工作,正常道路开口费用由原告承担。委托费及支付:1.委托费,办理本合同委托事项采取包干形式,委托费用共计人民币970万元,原告不再承担取得该宗地其他任何费用;2.委托费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被告协助原告参与该宗地挂牌出让并与梧州市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按梧州市土地部门挂牌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向梧州市土地部门支付相关土地费用和契税;(2)原告取得太和加油站的梧州市商务局同意立项文件、选址规划意见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双方进行土地交接,土地四至清晰,原告次月内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或服务费用(合同总额扣减土地挂牌出让全部费用后的余款)70%;(3)被告为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加油站达到开工条件,且原告施工队伍进场正常施工一个月,原告于次月内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或服务费用(合同总额扣减土地挂牌出让全部费用后的余款)的20%;(4)被告做好土地挖平、场地平整和道路开口工作,原告于次月内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或服务费用(合同总额扣减土地挂牌出让全部费用后的余款)的10%。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有权利用被告办理的手续进行加油站建设,义务是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并达到支付条件的委托费用;被告有权收取委托费用,义务是按约定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各事项的办理,并承担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拆除清理完毕太和加油站土地内现有建筑。违约责任:被告须负责办理完毕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手续,若其中一项不能办理,则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委托费,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部分委托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支付土地出让金后,若被告无法办理本合同约定的手续,则原告将土地按取得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给原告,办理转让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办理期限:被告须在三个月内将太和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原告名下,若超期,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溯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并于2009年5月15日为原告办理取得梧州市富民三路7号中石油太和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5月21日为原告代办取得由梧州市商务局立项并经广西商务厅审批确认的新建“中石油梧州太和加油站”;于2009年5月31日通过国有土地招拍挂出让的方式为原告代办取得梧州市富民三路7号的梧国用(2009)第2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于2009年6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代办服务费2929150元。之后,被告继续积极为原告办理梧州太和加油站相关报建手续,同时于2009年6月进场进行建筑物拆除及场地平整施工,在此过程中出现附近居民的阻挠。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居民对太和加油站项目建设投诉及抵触情绪进行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暂停该项目的报建工作,原告单方寻求第三方合作,被告协助配合第三合作方做好项目报建的工作,顺利取得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寻求的第三合作方不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同时也不能阻碍和损害原告与第三合作方的正常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办合同》条款、约定依然合法有效。之后,原告将太和加油站项目建设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的报建工作及协调解决居民抵触阻挠工作另行委托第三方办理,并由被告协助配合第三方做好项目报建工作。后被告积极协助配合第三方办理报建手续,并于2014年1月9日为原告办理取得梧州市富民三路7号太和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4月10日为原告办理取得梧州市富民三路7号中石油太和加油站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5月26日,被告继续入场进行剩余土方平整施工,遭遇附近居民强烈阻挠。同月28日,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居民阻挠下发《停工通知》,被告无奈停止施工。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梧州太和加油站土地平整情况说明》,载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公司已经平整出土方约3.1万方,尚余8000方左右土方未清理平整;另外太和加油站的高切支挡工程已基本完成;目前按照政府要求不能平整场地,如原告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平整场地问题,被告将需平整场地交给相关施工方,并负责按照合理市场价支付平整剩余土石方的款项。2014年6月12日,为了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施工要求,尽快恢复项目施工,由工程处牵头组织召开,并由原告代表何明、原施工单位代表彭势、新施工单位代表张建生参加的太和加油站剩余土方工程量交接确认协调会,并形成《关于中国石油太和加油站项目土方交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2014年6月3日,梧州市测绘地理信息院到太和加油站现场对剩余土方工程量进行了测绘,确定总挖方量10749.9立方米,每立方米土方单价参照中油相关规定执行,该土方量和土方单价两家施工单位均认可。新施工单位接到复工通知后立即进场施工。但是停工至今梧州太和加油站没有复工。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办合同》,被告则以答辩事由予以抗辩,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合同外,原告将梧州太和加油站高切边坡支挡工程、梧州太和加油站新建工程分别发包给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施工。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进场对梧州太和加油站高切边坡支挡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支付70%工程款1120000元,原告亦签字同意。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因附近居民阻挠、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停工通知》,至今尚未开工建设。再查明,被告在办理本案委托代办事项过程中,垫支土方及界址放线测绘费15485元、土地证书工本费及土地权属调查费1124.5元、环评费15000元、环境影响报告技术咨询费7000元、公示费2900元、劳动保险费22400元、价格调节基金1120元、白蚁防治费1923.12元、规划技术服务费801.3元、市政配套费16800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745.84元、站房、加油棚、油罐区放线测绘费10377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8013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480元、施工图审查费12000元、地形测绘费7200元、太和站高切坡支挡工程施工图审图费17500元、太和站高切坡支挡工程桩基检测费18450元、污水处理费415.14元、资料费70元、场地材料费850元、土方测算、地形图测绘、建筑物放线等费用15485元、工程保险2750元、太和加油站招投标费用13500元、抽水泵费1420元,综上合计201809.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办合同》,属委托合同,形式完备,权利义务明确,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本诉部分,主要争议焦点:是否应解除《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办合同》;反诉部分主要争议焦点:一、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代办报酬款1255350元;二、反诉被告是否应返还反诉原告为代办事项垫支的报建费等201809.9元;三、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代办报酬款及垫支费用的利息损失。对此,该院分述如下:一、本诉部分。关于是否解除《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办合同》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协调处理好太和加油站的后续建设施工事宜,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对太和加油站建设投用,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并已超过了合理期限,证明被告没有能力完成委托事项,应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其已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履行了合同义务,太和加油站的后续建设施工不是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被告对原告太和加油站的建设施工不负有任何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对此,该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办合同》是一种商务服务委托,此类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而不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本案由于附近居民对太和加油站项目建设的抵触和阻挠,致使太和加油站项目建设无法进行正常施工,政府有关部门多方协调仍无法解决,并下发停工通知,且至今未复工,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办合同》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予解除合同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反诉部分。(一)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代办报酬款1255350元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导致太和加油站至今未能完成建设投用的真正原因是居民阻挠所致,反诉被告在未支付代办报酬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全部损失,包括应支付已履行部分的代办报酬20%836900元和委托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即代办报酬10%418450元。反诉被告则认为,反诉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太和加油站报建事项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反诉被告经反诉原告同意另行委托第三方所办理取得,太和加油站场地至今未达到正常建设施工的条件,道路开口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反诉被告主张剩余款项不应予支付。对此,该院认为,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办理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加油站达到开工条件,且反诉被告施工队伍进场正常施工一个月,支付代办报酬20%;做好土地挖平、场地平整和道路开口工作,支付代办报酬10%。现本案反诉原告积极协助配合第三方并于2014年4月10日为反诉被告办理取得太和加油站建设工程规划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达到了开工条件,且承接太和加油站高切边坡支挡工程的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已入场施工,合同约定代办报酬20%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第二期代办报酬20%即836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第三期代办报酬10%损失即418450元,该部分报酬的付款条件是做好土地挖平、场地平整和道路开口工作,现反诉原告已为反诉被告委托代办的太和加油站土地挖平、场地平整及道路开口的协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完成场地拆迁及基本完成场地平整工作,剩余未完成的是居民阻挠所致,不可归责于反诉原告;而道路开口反诉原告已开展了协调工作,只要复工道路开口已不成问题,况且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只负责道路开口协调工作,道路开口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可见反诉原告已基本尽到了合同义务。由此可见反诉被告因居民阻挠无法进行太和加油站建设而解除合同,不可归责于反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及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基本完成的该部分代办报酬10%损失即418450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反诉被告以太和加油站建设工程规划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第三方办理取得、场地未达到开工条件为由抗辩不予支付代办报酬20%不能成立,因为太和加油站建设工程规划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反诉原告协助配合第三方完成,且双方已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寻求第三方合作不能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明确双方签订《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办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因此无论是反诉原告协助配合第三方完成或是第三方单独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反诉被告均应支付该部分代办报酬20%即836900元给反诉原告。故对反诉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以场地平整及道路开口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为由抗辩不予赔偿代办报酬10%也不能成立,因为反诉被告行使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依法应赔偿反诉原告已基本完成的该部分损失,故对反诉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代办事项垫支的报建费用201809.9元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其为了办理反诉被告委托代办的事项,为反诉被告垫付了太和加油站报建的各项费用共201809.9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则认为,反诉原告垫付的201809.9元费用中只有112252.4元属于太和加油站工程项目的正常费用,其余89557.5元不属太和加油站工程项目的正常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为土地证书工本费及土地权属调查费16609.5元不属于工程报建费用;太和站高切坡支挡工程施工图审图费、检测费、测量费、放线费等51435元已包含在太和加油站高切边坡支挡工程造价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8013元、太和加油站招投标费用13500元可以由报建方和中标方办理退还。对此,该院认为,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201809.9元,经查:其中143222.4元属于太和加油站报建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太和加油站报建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土地证书工本费及土地权属调查费1124.5元,属于太和加油站建设用地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8013元、太和加油站建设招投标费用13500元,虽然可由报建单位和招标方办理退还,但由于报建单位是反诉被告公司,而中标方亦是反诉被告与之签订合同的施工方,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已无法履行代办义务,故上述可退还款项应由作为报建单位的反诉被告承担自行办理退还;至于太和加油站高切边坡支挡工程施工图审图费17500元、太和加油站高切边坡支挡工程桩基检测费18450元,经查,该部分费用确实包含在太和加油站高切边坡支挡工程造价内,属于反诉被告与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为办理委托代办事项所垫支的太和加油站报建费用164735.4元,土地证工本费及土地权属调查费1124.5元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其余太和加油站高切边坡支挡工程施工图审图费17500元、桩基检测费18450元由反诉原告另案处理。(三)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报酬款及垫支费用的利息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因不可归责于反诉原告的事由解除合同,应从2014年5月10日起支付逾期支付报酬(包括预期取得的报酬)及垫支费用共1255350元的利息;反诉被告则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的代办报酬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可言;至于垫支费用,因双方没有对垫支费用的返还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垫支费用的利息应从反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此,该院认为,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办理委托代办事项过程中垫支了各项报建费用共16473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垫支款项的利息,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付利息无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垫支款的返还时间,故反诉被告应从反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客观合理。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代办报酬的利息,由于本案是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且考虑到反诉被告依法也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赔偿了反诉原告未履行完毕的代办报酬,损失已获得了填补,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代办服务费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办合同》;二、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委托代办报酬836900元;三、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办报酬损失418450元;四、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应返还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梧州太和加油站事项垫支的各项费用164735.4元及利息(利息从反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以164735.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1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元,由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负担8404元。石油广西公司上诉称,1、世纪方圆公司未完成合同委托事项,且太和加油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由世纪方圆公司同意的中石油广西公司另行委托的第三方所办理取得,所涉相关结果及利益与世纪方圆公司无关。2、世纪方圆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委托事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中石油广西公司剩余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太和加油站施工许可证并不是世纪方圆公司办理取得且世纪方圆公司并未完成场地平整工作导致施工队伍无法进场正常施工;一审法院混淆了工程前期建设和新建工程主体项目建设的概念;取得施工许可证不代表实际达到开工条件。3、世纪方圆公司在太和加油站项目中所垫付报建费用应为112252.4元。4、太和加油站停工是因世纪方圆公司进行土地平整工作所致,应当归责于世纪方圆公司,相关损失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5、一审判定诉讼能费用的承担比例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纪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纪方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完成了土地代办的所有委托事项,加油站施工队伍也进场对加油站高切边坡支挡工程进行了数月正常施工,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加油站达到了开工条件,石油广西公司不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构成违约,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承担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延迟支付836900元服务报酬的利息损失。请求增判石油广西公司向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应按照复利计算。由于上诉双方均未能举证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订立的《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履行。按照合同里委托事项中第3、4、5、6项约定,世纪方圆公司负责办理该加油站的规划定点和报建手续,确保原告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式报建费用由原告承担);负责做好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具备挂牌出让条件;负责做好场地内房屋拆除、坡地平整挖平工作,土地挖平至原告施工指定标高,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在本合同总费用内;负责做好道路开口协调工作,正常道路开口费用由石油广西公司承担。委托费及支付项中第2项委托费支付项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世纪方圆公司协助石油广西公司参与该宗地挂牌出让并与梧州市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石油广西公司按梧州市土地部门挂牌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向梧州市土地部门支付相关土地费用和契税;(2)石油广西公司取得太和加油站的梧州市商务局同意立项文件、选址规划意见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双方进行土地交接,土地四至清晰,石油广西公司次月内向世纪方圆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或服务费用(合同总额扣减土地挂牌出让全部费用后的余款)70%;(3)世纪方圆公司为石油广西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加油站达到开工条件,且石油广西公司施工队伍进场正常施工一个月,石油广西公司于次月内向世纪方圆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或服务费用(合同总额扣减土地挂牌出让全部费用后的余款)的20%;(4)被告做好土地挖平、场地平整和道路开口工作,石油广西公司于次月内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或服务费用(合同总额扣减土地挂牌出让全部费用后的余款)的10%。按照上述约定,石油广西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加油站达到开工条件,且石油广西公司施工队伍进场正常施工一个月,石油广西公司应支付土地补偿或服务费用的20%,现太和加油站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达到了开工条件,且承接太和加油站高切边坡支挡工程的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已进场施工,因此,一审认定20%代办费的支付条件成就正确。石油广西公司上诉提出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第三方办理取得,所涉结果及利益与世纪方圆公司无关。按照双方2013年10月3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石油广西公司寻求第三方合作、世纪方圆公司协助第三方做好项目报建工作、不能损害世纪方圆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原订合同仍然有效的精神,本院对石油广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石油广西公司提出未完成场地平整工作、未达到实际开工条件的问题,由于承接太和加油站高切边坡支挡工程的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场施工,双方事实上也进行了场地移交,因此,石油广西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石油广西公司提出,世纪方圆公司在太和加油站项目中所垫付报建费用应为112252.4元,不是201809.9元,一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细的论述,石油广西公司未能举出相关反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石油广西公司尚提出太和加油站停工归责等问题,称停工是因土地平整工作导致,本案《停工通知》有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5月28日,世纪方圆公司平整场地施工因居民强烈阻挠,第二次是2014年8月份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承建后也因居民阻挠停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不应归责于世纪方圆公司也是正确的。世纪方圆公司上诉提出增判石油广西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复利计算的问题,由于太和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假手第三方取得,世纪方圆公司在完成委托事项时存在明显瑕疵,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0028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负担。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9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创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