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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绩溪县森林公安局与胡荣清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绩溪县森林公安局,胡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4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绩溪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登源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31K1681483XG。法定代表人:汪永毅,局长。委托代理人:俞绍中,法制科长。被执行人:胡荣清,男,1940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申请执行人绩溪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绩森公罚决字(2016)第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7日以申请执行期限未届满为由,请求撤回该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绩溪县森林公安局撤回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燕审判员  程祥琪审判员  江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小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