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符振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符振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3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986L。法定代表人刘明尧,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法定代表人邹君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符振维,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符振维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1、符振维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2、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符振维首付款350000元。3、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符振维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向符振维返还该350000元购房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损失。4、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振维支付截止2016年8月10日符振维已偿还的贷款本金74867.18元及利息43931.92元。5解除符振维、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6、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25132.82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因提前清偿借款而应加收的一个月的贷款利息,符振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最终应由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向符振维支付违约金7500元及办证费300元。案件本诉受理费11819元,第三人独立请求诉讼费6176.99元,由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符振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1、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325132.82元,并承担诉讼费6176.99元、执行费4870元,以上合计336179.81元。2、符振维对上述债务的325132.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6179.8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符振维的银行存款325132.8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被执行人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符振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