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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彩凤,张琳,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下略),刘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再3号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下略):王彩凤,女,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下略):张林,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下略):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兴隆小区D区1号楼西侧1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4697572200Q。法定代表人:刘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彩凤与原审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彩凤的起诉。王彩凤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承立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彩凤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416号民事裁定:由该院提审本案。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民再84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本院及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张林为共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彩凤、原告张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原审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闻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彩凤及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赔偿款68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曾合伙承揽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桩基础工程,租用被告所有的吊车进行施工。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的吊车吊放导管时,挂钩脱落,导致导管倒地将原告雇佣的司机乐金铭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乐金铭家属损失680,000.00元。据此,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有关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王彩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林虽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并未对死者进行赔偿。2.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死者乐金铭指挥不利。另外事故发生时吊车的司机并非被告所雇佣的司机,而是其他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83,733.00元。反诉被告王彩凤、张林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1.被告的反诉与本诉没有关联,应另案处理;2.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反诉的租金计算错误,租赁期限只应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供的1、2、3、10号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7号证系书证,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8号证系书面证言,被告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9、11号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12号证能够证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与二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1号证,有有关机关盖章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及证人郭海波当庭作证证言,主要证明了二原告返还被告所租赁吊车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返还吊车的情况,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该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原审原告王彩凤及原告张林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合伙以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兴隆县福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期工地水泥配料站打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二人租赁了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重机一台(车牌号为:冀HK55**)。2014年5月10日晚8时许,在对12号桩进行灌桩作业完成后,被告的司机刘宝生按照要求用起重机对灌灰用的导管进行起吊作业的过程中,导管从捆绑的钢丝绳上脱落,将二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乐金铭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兴隆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报告。本院根据兴隆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对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被告人张林(即本案原告)及刘宝生(本案被告雇佣的起重机司机)进行了审判,并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兴隆县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对事故的责任原因归结为:1.死者乐金铭身为现场管理员及安全员,在未经培训、未取得资格证的情况下上岗作业;未履行安全监管责任,在吊装物未落地前,闯入危险作业场所,在钢丝绳脱落、导管倾斜前,未察觉到危险,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2.吊车司机刘宝生对违章指挥未予以拒绝,在夜间作业视线模糊,不能看清起重物落点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落点不清、吊卸速度控制不稳,导致导管脱落,造成事故。3.企业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4.职工安全培训不到位,未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职工安全意识淡薄。5.劳动组织不合理,为抢工程,安排夜间进行吊装作业。本院(2014)兴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本案事故责任原因包括:1.被告人张林在没有施工资质、“在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也未在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未做好安全防护的情形下进行作业”;2.“上岗前未经过专业操作培训的被告人刘宝生操作起重机进行施工作业时,起重机上吊着的水泥导管脱落”。2014年5月15日,原审原告王彩凤以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死者乐金铭的亲属乐凤国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乐金铭的亲属各项损失68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张林向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结算单,主要内容包括:1.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起重机租赁费为26,400.00元;2.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租赁费,按每月20,000.00元计算,共30,000.00元;3.“如果在6.25日内不完成退场,多出3天内免费帮助”。后原告实际归还被告起重机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综上,二原告共拖欠被告租赁费81,700.00元(26,400.00元+30,000.00元+25,300.00元〔20,000.00元/30日×38日﹤2014年6月26日、27日、28日免费使用,自6月29日至8月5日,共38日﹥〕)。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诉部分,首先就本案原、被告而言,造成乐金铭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二原告王彩凤、张林无资质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落实安全生产要求,雇佣未经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乐金铭为现场管理及安全员,并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乐金铭死亡事故的次要原因为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租起重机时雇佣的司机刘宝生未经专业培训,且在工作过程中对违章指挥未予拒绝,在夜间作业视线模糊,不能看清起重物落点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落点不清、吊卸速度控制不稳,导致导管脱落。其次,本案原告已经与死者乐金铭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二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要求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反诉部分,首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均源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牵连关系,符合反诉的条件,反诉被告关于反诉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反诉被告关于反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给付租赁费的期限,也未能证明反诉原告向其指定了付款的宽限期,因此无法确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其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反诉被告王彩凤、张林应依法及时给付反诉原告拖欠的租赁费81,700.00元。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二原告王彩凤、张林应赔偿的乐金铭家属损失204,000.00元(680,000.00元×30%)。二、反诉被告王彩凤、张林给付反诉原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81,70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王彩凤、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反诉原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内容相互抵销后,再由被告承德骏达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王彩凤、张林12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7,420.00元,被告负担3,180.00元;反诉费945.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45.00元,反诉被告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中如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颖附页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二、上诉期限及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