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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隋黎军与闻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黎军,闻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127号原告:隋黎军,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闻广胜,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隋黎军与被告闻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广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闻广胜向隋黎军偿还本金1,850,262.20元,利息775,616.21元(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1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隋黎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27日,闻广胜与郑丽吓出资5,000,000元设立厦门市鑫广胜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鑫广胜公司”),并担任鑫广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广胜为解决鑫广胜公司生产经营的资金问题,自2014年3月26日至7月8日期间,共向隋黎军现金借款11笔,借款金额累计2,459,000元。对该等借款,原、被告均签署了《借款协议》(月利率按照1.5%计算),闻广胜还向隋黎军出具了《借条》和《收据》。该11笔款项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借给闻广胜。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闻广胜共向隋黎军偿还本息合计844,30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闻广胜尚欠隋黎军本金1,850,262.20元、利息775,616.21元。闻广胜未作答辩。隋黎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据、银行流水记录,闻广胜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8日隋黎军与闻广胜共签订11份借款协议,闻广胜出具了11份借条和收据各11份。隋黎军承认闻广胜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共偿还本息合计844,300元,截止2016年3月12日闻广胜尚欠隋黎军本金1,850,262.20元。本院认为,闻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隋黎军与闻广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隋黎军要求闻广胜偿还借款本金1,850,262.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隋黎军主张闻广胜支付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的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闻广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隋黎军借款本金1,850,262.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7元,减半收取计13,904元,由闻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书员陈静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