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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跃哲、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跃哲,王颖,匙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5450号原告: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古楼东街。法定代表人:杜德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跃哲,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王颖,女,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匙玉超,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跃哲、王颖、匙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李春玲,被告王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跃哲、匙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肖跃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息之日至偿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王颖、匙玉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肖跃哲与王颖系夫妻,被告肖跃哲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匙玉超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跃哲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王颖辩称,本人虽与被告肖跃哲系夫妻,但对原告所诉借款并不知情,且即使借款属实,被告肖跃哲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跃哲、匙玉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跃哲与王颖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肖跃哲签订农业自然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肖跃哲向原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如逾期则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本金的日3‰加收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肖跃哲、匙玉超签订农业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匙玉超自愿为被告肖跃哲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肖跃哲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案外人方静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2)向被告肖跃哲的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账号:62×××69)转入2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用途为购轴承。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肖跃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颖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与被告肖跃哲、匙玉超分别签订农业自然人借款合同、农业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肖跃哲发放借款,被告肖跃哲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匙玉超依约与原告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肖跃哲借款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颖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肖跃哲、匙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跃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清市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匙玉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肖跃哲、匙玉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