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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美平、田林婧等与张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平,田林婧,田文涛,田万仓,张兵,许昌跃龙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797号原告:李美平,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田林婧,女,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田文涛,男,200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田万仓,男,193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晓,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昌跃龙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延安路南段西马庄。法定代表人:李香花,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李美平、田林婧、田文涛、田万仓与被告张兵、许昌跃龙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跃龙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平、田林婧、田文涛、田万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晓、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跃龙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平、田林婧、田文涛、田万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殡仪服务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199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9时45分许,被告张兵驾驶豫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与前方同向田付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付全及摩托车乘车人田新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许公交认字[2016]第20161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田付全付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田新苗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权利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另查,豫K×××××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跃龙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张兵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跃龙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请予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兵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诉求过高,其合理合法损失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两人死亡,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其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提供检验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保单原件、以供核实,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许昌跃龙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1日9时45分许,被告张兵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与前方同向田付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田付全及摩托车乘车人田新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田付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新苗无责任。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跃龙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田林婧1993年6月1日出生,系田付全女儿;田文涛2001年1月3日出生,系田付全儿子;李美平1969年10月1日出生,系田付全妻子,三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田万仓1933年5月24日出生,系田付全父亲,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殡葬服务发票、殡仪服务收费发票、费用结算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李美平、田林婧、田文涛、田万仓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行使民事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张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先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鉴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田新苗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55000元,基于公平原则,原告田付全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50%的份额即55000元,超出上述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相关行业习惯和本案案情,被告张兵与许昌跃龙运输公司应认定为挂靠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有效证据,田付全现年5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11696元/年×20年=233940元,以原告请求的233934.8元为准。2.丧葬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文涛现年16岁,2人抚养,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至18岁,为8587元/年×2年÷2人=8587元;田万仓现年84岁,2人抚养,应按上述标准计算5年,为8587元/年×5年÷2人=21467.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054.5元。4.殡仪服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项费用共计3650元(2420元+1000元+230元),以原告请求的3520元为准。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田付全死亡,对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0元。7.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费用计290769.3元;第6项费用计40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致田付全死亡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5000元(交强险限额)+【290769.3元(原告1-5项损失总额)-55000元(交强险限额)】×70%(责任比例)+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38.51元。上述费用,不超过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相关保险限额,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张兵、许昌跃龙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平、田林婧、田文涛、田万仓各项损失等共计260038.51元;二、驳回原告李美平、田林婧、田文涛、田万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计3215元,由原告李美平、田林婧、田文涛、田万仓负担770元,被告张兵、许昌跃龙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巍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