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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21号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锦绣街336号。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满,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永富,男,1952年1月20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永富偿还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此项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日,借款人王永富在我行贷款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息6.6625‰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收100%利息,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截至到2016年6月22日累计偿还本金2900元及利息1524元,尚欠本金6600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值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王永富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王永富与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值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9500元,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于2012年11月21日实际发放9500元,明确借款利率为月息6.6625‰,明确借款到期日期至2015年11月20日止。截至2016年6月22日累计偿还本金2900元及利息1524元,尚欠本金6600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东丰县人民法院。另查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6日经有关部门核准,更名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后者承继,影壁山信用社系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富与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永富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6.6625‰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艾红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