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西营与徐思同、徐思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营,徐思同,徐思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111号原告:赵西营,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前程,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源,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思同,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徐思太,男,198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赵西营与被告徐思同、徐思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前程、阚俊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思同、徐思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西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劳务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工每天餐补一次,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底,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至今未发。徐思同、徐思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思同自2015年5月起雇佣原告赵西营为其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年底,双方对所欠原告赵西营的劳务费予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683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徐思太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赵西营转款1183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赵西营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赵西营向本院提交与徐思太通话录音二份,被告徐思太在录音中明确认可原告赵西营应得工资共计16830元。另,原告赵西营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徐思同通话录音一份,该份录音能够体现出徐思同系原告赵西营雇主及向原告赵西营转款系其安排的事实。上述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录音资料等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思同于2015年雇佣原告赵西营为其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6年底对所欠原告赵西营工资予以结算,被告徐思同共应给付原告赵西营劳务费16830元,后由其安排财务人员转款118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徐思太给原告赵西营银行转款交易明细及赵西营与徐思同、徐思太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思同至今未付,其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思太向原告赵西营转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赵西营要求被告徐思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思同、徐思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赵西营要求被告徐思同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思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西营劳务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西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西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