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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邱荫志诉王军革、王兴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荫志,王军革,王兴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8号原告:邱荫志,男,50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伟,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革,男,50岁。被告:王兴如,男,55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负责人:刘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邱荫志与被告王军革、王兴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荫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王军革、王兴如共同赔偿我因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约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6时1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张国莉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百线凌源市沟门子镇毛杖子桥西路段左转弯时,与王军革驾驶的辽CBA0**号厢式货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入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左侧股骨髁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距骨骨折、左踝足开放外伤、左内踝骨折、左踝外侧韧带损伤等伤。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凌公交认字【2016】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莉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军革系王兴如所雇司机,二人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军革、王兴如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交警部门处理,我方同意依法判决。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6]第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源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输血互助金收据、就医交通费收据、工作及误工证明、工资表、租房证明材料、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抚养人户口簿复印件、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24号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兴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综合险保险单、垫付医疗费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就医交通费发票11张,金额为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经审查,原告就医应按入院、出院各一次及实际支出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就医交通费发票11张,不予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56元及输血互助金票据1,600元,都不属于正规单据,不应认可。经审查,输血互助金属必要的治疗支出,所提交的票据亦属辽宁省统一收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输血互助金票据,予以确认。复印费票据,原告已自行放弃。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各项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工资表、租房证明材料等,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且符合证据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6时10分许,原告邱荫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驮载张国莉)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百线凌源市沟门子镇毛杖子桥西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四百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军革驾驶的辽CBA0**号厢式货车相撞,致使邱荫志、张国莉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荫志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髁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踝足开放外伤、左内踝骨折、左踝外侧韧带损伤,3、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4、头皮、左侧面部、下颌、左肩、左前胸软组织挫擦伤,5、重度贫血,6、左侧跟骨、距骨骨折。病志长期医嘱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1天,普通饮食。邱荫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兴如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邱荫志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致(交通事故)邱荫志左下肢外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8.2cm,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邱荫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莉无责任。另查,被告王兴如系辽CBA0**号厢式货车车主,于2015年9月2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被告王兴如还于2015年9月24日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辆综合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付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214.7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5,594.6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261,45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7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422,395.32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和限额内,首先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次事故中同时有两人受伤,故应按比例获得交强险赔偿数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及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和限额内按责任比例40%,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兴如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荫志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917.84元,合计74,917.84元(其中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兴如);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荫志医疗费不足部分56,214.74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288,612.74元,合计347,477.48元的40%计138,990.99元;三、驳回原告邱荫志对被告王军革、王兴如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由邱荫志负担2,1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