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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韦适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适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适岸(曾用名:韦亮亮),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适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适岸及其辩护人王雯、被害人何某2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7时54分,被告人韦适岸驾驶桂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3省道由蒲庙镇前往刘圩镇方向行驶至刘圩镇中联加油站前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乘客何某2当场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韦适岸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何某2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适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适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告人韦适岸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向交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韦适岸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韦适岸驾驶桂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1省道由蒲庙镇往刘圩镇方向时超速行驶,陈某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2沿103省道由灵山县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刘圩镇中联加油站前路段即101省道与103省道交汇处,被告人韦适岸驾驶车辆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何某2两人当场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韦适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某2不承担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适岸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如实向交警供述了自己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韦适岸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何某2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8万元,被害人陈某、何某2的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韦适岸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适岸处扣押了驾驶执照以及桂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何某1、张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韦适岸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适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适岸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韦适岸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后如实向交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适岸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韦适岸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适岸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适岸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韦适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韦适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桂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车主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适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