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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白某与高某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白某因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仅查明高某向白某汇款1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借款。原审程序违法,允许高某多次举证。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白某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白某原系我岳父。白某自2000年开始陆续向我借款30000元,并要求我以汇款形式汇入其银行账户内。此款经我多次向白某索要未果。白某一审时辩称,高某起诉的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我没有向高某借款,也没有收到这笔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4日,因白某向高某借款,高某遂向白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进分社的×××账户中存入现金10000元。该款白某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高某依据银行汇款凭证提起诉讼,虽白某辩称汇款明细中的10000元是与高某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白某又未提举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该明细中汇款人签名为高某本人所写,故原审法院对白某的抗辩不予支持。故高某要求白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中,原审法院只保护其有有效证据支持的10000元。另20000元诉求部分,因高某本人并不认识20000元汇款单的汇款人”刘成”,也无其他证据表明该款与高某有关,且白某对其有异议,故对该部分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高某偿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某主张本案转账不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白某应就该转账不是借款予以举证,然而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未提交证据,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白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