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必松与施问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松,施问荣,吴军,戴元家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01号原告:陈必松,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松,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问荣,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军,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第三人:戴元家,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陈必松与被告施问荣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据陈必松申请追加吴军、戴元家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松,被告施问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军、戴元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必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问荣向原告偿还57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及吴军、戴元家三方约定,吴军将对施问荣享有的57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即由施问荣偿还原告57万元,施问荣的还款来源为其承包的射阳县城“一横六纵”一、二标段道路绿化工程款。为此,原、被告与吴军、戴元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施问荣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施问荣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吴军、戴元家之间于2012年8月18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并非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是一般的普通债务纠纷,是附条件的代为还款的合同关系。施问荣在还款协议书中的义务是附条件的,即第三人吴军、戴元家确保施问荣所受偿的射阳县城“一横六纵”一、二标段绿化工程款达到315万元时,方可代第三人吴军、戴元家向原告陈必松偿还57万元。客观情况是截止2017年2月23日,施问荣分两次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清的上述工程款为253.16万元,据此,施问荣代为第三人吴军、戴元家向原告陈必松偿还款项的条件不具备。请求法庭驳回陈必松对施问荣的诉讼请求。吴军述称:我与施问荣、戴元家三人合伙承建射阳县城“一横六纵”绿化工程。因为我欠陈必松的钱,工程结束后,我们三人和陈必松签订还款协议书,由施问荣在工程款中为我支付57万元给陈必松。戴元家述称:我与施问荣、吴军三人合伙承建射阳县城“一横六纵”绿化工程。因为吴军欠陈必松、施问荣的钱,我欠吴军的钱,工程结束后,该我的份额转给吴军,吴军的份额转给陈必松和施问荣,由施问荣在工程款中替吴军偿还陈必松57万元。陈必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8日与施问荣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吴军将其对施问荣享有的57万元债权转让给陈必松的事实。施问荣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付款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施问荣是附条件的代第三人向陈必松偿还欠款,实际得到工程款为253.16万元,不能满足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达到315万元的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施问荣、吴军、戴元家三人合伙承包射阳县城“一横六纵”七条道路绿化工程Ⅰ、Ⅱ标段,合同中标价为315.06万元。2012年8月18日,陈必松(还款协议书中称“债权人”)与施问荣(还款协议中称“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内容为:债务人为射阳县城东一横六纵一、二标段道路绿化工程法定代表人,该项工程中有原债务人吴军归还陈必松借款而转入本次工程款总额57万元由施问荣负责偿兑,现两协议人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陈必松在本次工程中享有57万元;二、上列债权有施问荣在本次工程款总额中予以全额兑付给陈必松;三、本次工程款收回时首先由施问荣兑付外欠款,后所有资金由施问荣、陈必松按比例分批兑付,直止全额归还完毕(本次工程盈亏与陈必松无关);四、原同在本次工程的承包人戴元家、吴军承诺本次全部工程款由施问荣收支与处分,不得另行支出他人,与戴元家、吴军无关;五、本还款协议为两协议人共同商定,余无纠葛,不准反悔,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另附:确保本工程总价315万元,不足有戴元家、吴军补足。”陈必松作为债权人,施问荣作为债务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戴元家、吴军作为承诺人亦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施问荣于2014年向陈必松还款5万元,余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1、陈必松与施问荣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协议约定工程盈亏与陈必松无关,施问荣在与吴军、戴元家合伙承包所得工程款中为吴军代偿陈必松57万元债务,应视为吴军将自己承担的债务转移给施问荣承担,陈必松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3、还款协议书最后“另附:确保本工程总价为315万元,不足有戴吴补足”,承诺人吴军、戴元家,应视为是吴军、戴元家对施问荣的承诺,与陈必松没有关联。工程总价不足315万元,可由施问荣向吴军和戴元家主张权利。施问荣辩称是附条件代偿欠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施问荣已偿还的5万元,应予扣除。综上,陈必松要求施问荣偿还欠款52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问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必松偿还52万元,并以52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必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施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