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17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孟凡滨与北京义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滨,北京义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7552号原告:孟凡滨,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义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头条9号。法定代表人:蔡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国,男,北京义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聚,男,北京义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孟凡滨与被告北京义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成伟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滨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峰,被告义成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国、张继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孟凡滨与义成伟业之间的运输合同;2、判令义成伟业公司返还孟凡滨柯达高速扫描仪一台(价格:23500元),如不能返还则按照价格23500元返还同等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义成伟业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孟凡滨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判令义成伟业公司赔偿孟凡滨货物损失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义成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孟凡滨与义成伟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0398328的运输合同,孟凡滨委托义成伟业公司运输一台高速扫描仪到湖北武昌,该扫描仪品牌为柯达,型号为i3200A3高速扫描仪,价格为23500元。孟凡滨与义成伟业公司约定等孟凡滨的通知放货,现孟凡滨没有通知义成伟业公司放货,而是要求义成伟业公司中止运输,并将扫描仪返还孟凡滨,如果不能返还,请求义成伟业公司返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23500元,由于孟凡滨与义成伟业公司对此无法协商解决,故孟凡滨起诉至法院。被告义成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孟凡滨的诉讼请求,义成伟业公司承运孟凡滨的货物,义成伟业公司已经将货物送到孟凡滨指定的客户处,并且客户已经将货物签收,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在该客户签收确认之后已经履行完毕,义成伟业公司与孟凡滨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孟凡滨将1台柯达扫描仪交由义成伟业公司承运,义成伟业公司向孟凡滨出具了义成物流集团托运单,托运单载明发站为北京,到站为武昌,托运单号为60398328,收件联系人为丁磊,货物名称为扫描仪,货物件数为1件,运费20元,保价金额与保费处一栏为空白,服务信息处勾选了“等通知放货”和“现付”。孟凡滨向义成伟业公司支付了20元运费。货物运到武昌后,在没有得到孟凡滨放货通知的情况下,义成伟业公司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丁磊,丁磊收货后在托运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庭审中,孟凡滨陈述,因其未收到客户丁磊支付的货款,所以就没有向义成伟业公司发出放货通知。义成伟业公司称其虽未等孟凡滨的通知放货,但义成伟业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丁磊,丁磊在托运单收货人处签字。义成伟业公司认为等通知放货是其提供的免费服务,并不包括在运费中,义成伟业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给实际收货人,孟凡滨和客户之间的纠纷与义成伟业公司无关。经询,义成伟业公司称其不能向孟凡滨返还货物,亦不同意赔偿孟凡滨损失23500元。对主张的货物损失23500元,孟凡滨称这是其出售给客户丁磊的价格,为此孟凡滨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丁磊的QQ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双方确定了货物为I3200柯达扫描仪、价格为23500元(未税,包邮),且客户要求孟凡滨通过义成物流进行运输。此外,孟凡滨向本院提交了1张发票,称其是从发票中的购买方北京立思辰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处采购的涉案I3200柯达扫描仪,采购价格为215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发票显示的I3200柯达扫描仪价款,本院核算I3200柯达扫描仪的单价(含税)为2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孟凡滨与义成伟业公司提交的托运单,能够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等通知放货”是运输合同中对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此种约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托运人顺利向收货人收取货款。本案中,义成伟业公司认可托运单上记载有“等通知放货”,那么作为专业物流公司的义成伟业公司应当知晓“等通知放货”是指收到托运人的通知后再行向收货人放货,现由于义成伟业公司未“等通知放货”,导致涉案货物的货款未能收回,义成伟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货款损失的责任,孟凡滨依据货物的销售价格23500元向义成伟业公司主张损失,义成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托运的货物并未毁损或灭失,义成伟业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丁磊,孟凡滨应向丁磊主张相应货款,与义成伟业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在托运单上记载“等通知放货”已属远程交易中的常见方式,义成伟业公司未等孟凡滨通知自行放货,必然会对孟凡滨的货款安全产生直接影响,义成伟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对于其未经托运人指示自行放货而可能给托运人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应该是明知的,根据孟凡滨提交的发票、QQ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采购价格为21000元、销售价格为23500元,在义成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仅支持义成伟业公司按照采购价格21000元向孟凡滨赔偿货物损失,孟凡滨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义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滨损失21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凡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孟凡滨负担2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义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佳书记员  王晓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