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拜尔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豪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拜尔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豪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581号原告:杭州拜尔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法定代表人:徐赛斌。委托代理人:王忠涨,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梦希,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豪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怡乐银座*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邵向阳。被告:邵向阳,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杭州拜尔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豪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辉公司)、邵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辉公司、邵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尔斯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豪辉公司供应有机板等货物。2016年3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豪辉公司对账,被告豪辉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160元。另,被告豪辉公司系被告邵向阳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豪辉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豪辉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豪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豪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向阳作为豪辉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豪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豪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160元;2、被告豪辉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17.34元(以56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6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邵向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拜尔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应收明细账、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豪辉公司欠原告货款56160元的事实。2.豪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豪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向阳系其股东,应对被告豪辉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豪辉公司、邵向阳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拜尔斯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豪辉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9日,系被告邵向阳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6年3月,被告豪辉公司经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拜尔斯公司2015年4月至5月的货款共计56160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邵向阳又向原告拜尔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56160元。被告豪辉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原告拜尔斯公司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豪辉公司欠原告拜尔斯公司货款56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豪辉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豪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向阳作为该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豪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拜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辉公司、邵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豪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拜尔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6160元;二、被告杭州豪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拜尔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17.34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邵向阳对被告杭州豪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杭州豪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陈珉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