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永胜与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胜,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249号原告:杨永胜,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凤春,女,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蔡启安,男,汉族,1960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苗迪,吉林市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市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启森,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苗迪,吉林市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市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雨,男,汉族,1963年1月5日,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苗迪,吉林市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市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胜诉被告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胜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告与吉林市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龙建公司将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号楼14-16轴1-2号网点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2007年2月龙建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2007年4月29日,原告以“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2007年10月18日(2007)龙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8日(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经2009年7月1日(2009)吉中民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均败诉,最后,经2010年10月20日(2010)吉民提字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再字第48号判决书、(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吉林龙潭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关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号楼14-16��1-2层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三、杨永胜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号楼14-16轴1-2层“房屋优先购买权”的民事判决,杨永胜胜诉。但是,在2008年5月4日蔡启安等以生效的(2008)吉中民一终第40号民事判决书;经2009年7月1日(2009)吉中民再第4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号楼14-16轴1-2层房屋的所有权人蔡启安,对该房屋的承租人杨永胜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蔡启安与杨永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给付房屋租金及迁出该房屋的诉请。嗣后,(2008)龙民一初字第320号(简称320号民事判决)和(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853号(简称85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蔡启安的诉请。2009年5月份,蔡启安等人依据生效的320号和853号民事判决,向龙潭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10月19日,龙谭法院(2009)龙民执字第113号作出:“本次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的裁定。但是,经杨永胜的不断抗争,终于在2010年10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吉民提第7号作出:“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再字第48号、(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买卖合同无效;三、杨永胜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号楼14-16轴1-2层房屋有优先购买权”的终审判决。2010年11月16日,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决定书吉林市房行决字(2010)年171号决定(简称决定),注销作废了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所共有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号楼14-16轴1-2层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和决定充分证明: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对吉林市龙潭区区遵义东路6号楼14-16轴1-2层房屋不享有所有人的权利。同时证明:2009年5月份,蔡启安等人依据生效的320号和853号民事判决书,向龙潭法院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并且,在执行当中给杨永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蔡启安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诉讼,对于杨永胜在853号审判程序中发生的诉讼费用20,560.00元,在执行程序,从蔡启安的银行存款中执行给杨永胜。其他原物(财产)损失,(2015)龙民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杨永胜可以直接向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索取或通过诉讼解决”的裁定书。故被告蔡启安等在另案申请执行程序中,造成杨永胜财产损伤的严重后果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00元(明细附后)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三名被告��据生效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该判决书通过(2009)龙民执字第113号强拆令对原告杨永胜进行强迁,并于2009年10月14日给三名被告下发通知书,让三名被告代为保管葡萄园西餐厅内的物品。因此,三名被告保管原告的物品是依据本院裁定及通知书,三名被告本身并没有过错。本院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龙民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有如下内容:“关于返还原物一事,因非判决书执行内容,无执行依据,故杨永胜可以直接向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索取或通过诉讼解决”,该裁定上述内容是关于返还原物的规定,与财产损害赔偿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朱亚通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