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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玉龙诉王黑莫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龙,王黑莫,王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2民初454号原告:马玉龙,男,回族,生于1995年11月1日,甘肃省康乐县胭脂镇大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黑莫,男,回族,生于1988年3月20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王德伟,男,回族,生于1967年2月19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杜洪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玉龙与被告王黑莫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马玉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6002元,其中医药费5394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护理费16170元,误工费28715元,住宿费55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54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6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王黑莫驾驶青H614**重型起吊车在西藏藏族自治区索县青俊电焊钢材批发部装卸钢材时,因其错误操作,吊车臂触碰到上方高压线,致使下方卸货人员马德俊及马玉龙被高压电击伤,后马玉龙在索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又转入兰州军区总医院医治,经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TBSA10%,III-IV度,四肢),2.左手2-4指坏死,3.右上肢功能性废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898002元。因王黑莫不具有驾驶重型吊车的资格,而事故吊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德伟,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方应承担我所有的损失。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主要义务主体即被告王黑莫和王德伟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转导乡中湾村塔崖社。但二被告举家前往格尔木市居住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有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占明审 判 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冶生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