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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2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操庆庆、安徽博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操庆庆,安徽博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21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操庆庆,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执行人:安徽博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40757XU(1-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54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徽博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5000元及项目提成工资1400元,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44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98元,扣除被执行人安徽博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代缴的2016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816元,共计3903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博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等值39031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成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