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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朝金与温占忠、赵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金,温占忠,赵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244号原告:王朝金,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温占忠,男,1991年2月5日出生。被告:赵东山,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王朝金与被告温占忠、赵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温占忠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被告赵东山经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温占忠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5日前偿还,如逾期,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十计违约金,被告赵东山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温占忠、赵东山缺席无答辩。原告王朝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温占忠、赵东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温占忠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东山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王朝金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温占忠向原告王朝金借款以及被告赵东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王朝金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温占忠父亲温积生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占忠现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温占忠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5日前偿还,如逾期,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十计违约金,被告赵东山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占忠向原告王朝金借款,被告赵东山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将借款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东山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定按每日10%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按逾期之日年利率24%计算。被告温占忠、赵东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朝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5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二、被告赵东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占忠、赵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李治安审 判 员  赵多金人民陪审员  周统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芳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