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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周海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周海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302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会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丽,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三沙经联社)与被告周海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沙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彭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沙经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海丽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被告周海丽缴交的押金18961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海丽返还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花木基地第4号地之一面积约为1.89605亩的土地给原告;2.被告支付所欠2016年度租金5309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每天3‰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约10000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原承租人周一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原告属下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花木基地第4号地之一面积约为1.89605亩土地,租赁期限由2012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共九周年零十个月,每年每亩租金为28000元,每隔五年在原有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首年租金及押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第二年至第十一年的租金,分别在每年的1月1日(公历计)前一次性缴交完毕。每亩土地需交10000元作为押金,合计押金18961元,在签订合同当天缴交,承包期满后不计利息全部退还。如逾期交纳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交纳租金30天以上的,三沙经联社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交纳的押金,追缴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土地租赁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明确了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后,原承租人周一将该《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原承租人周一、新承租人周海丽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新承租人承租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合同期满,原告与原承租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各项条款由新承租人继续履行。签订《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周海丽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租义务,拖欠应于2016年1月1日缴交的2016年租金5309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交租未果。被告周海丽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周海丽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周海丽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租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合同约定交付所欠租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并收回该土地。原告三沙经联社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书》、《转让协议书》;2.应收未收租金名单表;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周海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甲方三沙经联社与乙方周一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原告属下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花木基地第4号地之一面积约为1.89605亩的土地,租赁期限由2012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共九周年零十个月,每年每亩租金为28000元,每隔五年在原有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2012年至2016年每年租金53090元,2017年至2021年每年租金58399元;首年租金及押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第二年至第十一年的租金,分别在每年的1月1日(公历计)前一次性缴交完毕。每亩面积需交10000元作为押金,合计押金18961元,在签订合同当天缴交,承包期满后不计利息全部退还。如逾期交纳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交纳租金30天以上的,三沙经联社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交纳的押金,追缴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守约方因追讨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付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查询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土地租赁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明确了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后,原承租人周一将该《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周海丽,并于2014年9月25日与原告、新承租人周海丽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新承租人承租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合同期满,原告与原承租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各项条款由新承租人继续履行。签订《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周海丽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租义务,拖欠应于2016年1月1日缴交的2016年租金5309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交租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三沙经联社与周海丽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海丽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交纳2016年的租金53090元,构成违约。三沙经联社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要求周海丽交还租赁的土地,支付2016年土地租金53090元,并有权没收周海丽的押金18961元。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既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又约定定金条款,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选择了没收被告定金条款,故原告不能再按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交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被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额每天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守约方因追讨违约方违约责任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周海丽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被告周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花木基地第4号地之一面积约为1.89605亩的土地交还给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二、被告周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2016年土地租金53090元;三、被告周海丽交纳的租赁押金18961元归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所有;四、被告周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律师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113元,被告周海丽负担8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负担部分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少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