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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何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何兴旺,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赵有根,武陟县宏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主要负责人:魏新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旺,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幸,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根,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泗路中段(东四环交叉口西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威威,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兴旺与被上诉人王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被上诉人赵有根、被上诉人武陟县宏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字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被上诉人何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上诉人王坤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被上诉人赵有根、被上诉人宏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字1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赔偿何兴旺损失60781.81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781.81元(总损失95939.36元-交强险赔偿5万元和车上人员险1万元后×30%)],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何兴旺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何兴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口,其在农村务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被上诉人何兴旺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兴旺与王坤已达成了赔偿协议,王坤已按照协议履行了29万元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何兴旺自愿放弃医疗费用赔偿。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医疗费用也是基于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3、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医疗费用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何兴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何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19日,赵有根驾驶宏生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国道由随县向随州市方向行驶,10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316国道随岳高速随县出口处,与对向左拐王坤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乘载我、张军民)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何兴旺受伤,张军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兴旺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何兴旺重型颅脑外伤,双肺挫伤,肝挫裂伤,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骨折。此次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1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有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兴旺、张军民无责任。何兴旺的损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综上,请求判令赵有根等赔偿各项损失534556.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9日,赵有根驾驶宏生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国道由随县向随州市方向行驶,10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316国道随岳高速随县出口处,与对向左拐由王坤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乘载何兴旺、张军民)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何兴旺受伤,张军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1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有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兴旺、张军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兴旺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医疗费30068.97元,同年11月23日转入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医疗费220498.65元,又于12月30日再次住院治疗29天,用医疗费48359.25元。2016年4月6日,何兴旺的损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0922号意见书,结论为:何兴旺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或据实赔付。赵有根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宏生公司名下,宏生公司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王坤为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座*4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前,何兴旺系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担任区域经理,月平均工资为4195元。被扶养人何业先,1956年9月21日出生,系何兴旺之父,由其赡养。被扶养人文何羽萱,2014年2月16日出生,系何兴旺之女。经核实,何兴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9605.6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742.8元(27051元/年×20年×14%)、误工费18894.74元(4195元/月×定残前一日即137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4099.24元[父亲何业先13724.2元(9803元/年×20年÷2人×14%)、女儿文何羽萱20375.04元(18192元/年×16年÷2人×14%)]、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1500元,合计462520.27元。审理过程中,何兴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要求对王坤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请。据此,何兴旺要求王坤等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为162914.6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车辆受损,死者张军民的亲属已另行提起起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经合并审理后查明,张军民的亲属因张军民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2522元(含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安葬费2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7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2015年12月21日,王坤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逮捕。2016年2月4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21刑初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事故发生后,王坤的亲属(甲方)与何兴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一、甲方自愿一次性向乙方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据。乙方自愿放弃所有医疗费赔偿。……四、乙方依法有权向其用人单位以及交通事故的对方(即被告赵有根)主张相关民事权利。五、甲方对乙方一次性赔偿,属于最终赔偿。甲方赔偿款到位后,乙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甲方也绝不干涉乙方向交通事故对方以及保险公司或者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权利……。协议签订后,王坤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1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有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兴旺、张军民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本起事故给何兴旺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坤、赵有根依法应按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坤驾驶的鄂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赵有根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何兴旺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经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坤、赵有根予以赔偿,宏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坤已与何兴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何兴旺申请撤回对王坤赔偿医疗费的诉讼,应予支持。何兴旺虽系农业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武汉市区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何兴旺在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交通费5400元偏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亦不相符,酌定为2000元。何兴旺请求的残疾辅助器轮椅2391元,因无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特殊需要该残疾器具的建议或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张军民受偿的相应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兴旺经济损失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何兴旺的经济损失87874.39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6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874.39元(总损失162914.64元-交强险应赔偿6万元和车上人员险1万元后×30%)];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王坤负担2596元、赵有根负担1113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王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有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兴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并无异议,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何兴旺的部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适用何种标准确定何兴旺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受害人户籍并非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案中,受害人何兴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长期担任销售部门区域经理的职务,能够反映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的基本事实,根据何兴旺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劳动合同等现有证据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确定何兴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关于医疗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坤作为过错方对受害人何兴旺已进行了赔偿,由于被上诉人赵有根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何兴旺作为受害人依法可向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要求予以理赔。被上诉人王坤与何兴旺间虽然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只限于王坤与何兴旺间,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不放弃向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主张权利,该赔偿协议对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并不能产生拘束力,且被上诉人何兴旺原审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并未得到足额的赔偿。故一审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事故中王坤的医疗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费用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沛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