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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某,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廖某某。被执行人:黎某某。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2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07694.58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10元、执行费153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800元,此外,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的登记情况,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02执32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胤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