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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陕J2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志丹县河滨路十字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两次检测,结果分别为205mg/100ml、198mg100/ml。经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254.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血醇浓度为254.03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54.03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新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