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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鄢陵县鑫发花木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鄢陵县鑫发花木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张瑜,张亚,张中堂,李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2民初368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张轩,任分行行长职务。被告:鄢陵县鑫发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柏梁镇胡集段。法定代表人:张中堂,任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腾飞大道。法定代表人:雷柯,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瑜,女,汉,1986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张亚,男,汉,1990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张中堂,男,汉,1972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李亚飞,男,汉,1984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鄢陵县鑫发花木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张瑜、李亚飞、张中堂、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