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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马学兰与涂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兰,涂伟,张乾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兰,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伟,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思奇,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姝,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乾方,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上诉人马学兰因与被上诉人涂伟、原审第三人张乾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学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涂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思奇、周姝,原审第三人张乾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学兰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2.改判停止执行马学兰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3)字第3874号、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万安街道“港九•城南花园”9-6-3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08)字第16770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118号16幢2-2-1房屋,并解除对前述房屋的查封;3.由涂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张乾方在与马学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就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的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2.虽然马学兰与张乾方原系夫妻关系,但是马学兰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乾方向涂伟借债不知情,涂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了马学兰与张乾方的共同生活;马学兰举示证据证明,涂伟转入张乾方账户的100万元借款,全部由案外人张乾方的外侄XX实际支取或转账的银行凭据,马学兰全部银行账户同期的交易明细,没有与张乾方、XX的资金往来,本案案涉借款未用于马学兰与张乾方的共同生活;3.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马学兰不知晓张乾方与涂伟的债务纠纷的诉讼程序,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涂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乾方述称,同意马学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马学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执行马学兰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3)字第5324号、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文广大厦”1-6-3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3)字第3874号、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万安街道“港九•城南花园”9-6-3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08)字第16770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118号16幢2-2-1房屋,并解除对前述三套房屋的查封;2.由涂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1988年4月12日,马学兰与张乾方在石柱县南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渝仲字第15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张乾方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涂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申请人张乾方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涂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1000000元付清时止);(三)被申请人张乾方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涂伟支付尚欠利息500000元;(四)被申请人张乾方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涂伟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仲裁费31850元,由被申请人张乾方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涂伟预缴,被申请人张乾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一)、(二)、(三)、(四)项裁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涂伟。裁决书于2015年12月14日向张乾方进行了送达。2016年5月31日,涂伟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于2016年6月28日登记受理。2016年7月4日,四中院向张乾方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7月5日,四中院作出(2016)渝04执5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马学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文广大厦1-6-3[房产证号302房地证(2013)字第5324号]、“港九•城南花园”9-6-3[房产证号302房地证(2013)字第3874号]、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118号16幢2-2-1[房产证号201房地证(2008)字第16770号]房屋。该三套房屋系马学兰、张乾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登记在马学兰名下。2016年8月26日,马学兰提出执行异议。四中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渝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马学兰的异议请求。2016年9月26日,马学兰、张乾方协议离婚。马学兰、张乾方签署的《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1.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文广大厦6-3的房屋归男方所有。2.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南花园9栋6-3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父母居住)。3.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盛大道天江鼎城雅园16栋2单元2-1的房屋归女方所有。4.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负其责。《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分割的三套房屋即为本案被查封的三套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案涉三套房屋系马学兰、张乾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张乾方向涂伟的借款发生在马学兰、张乾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三套房屋应否作为执行标的。现就此评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得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乾方向涂伟的借款虽是以张乾方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系发生于张乾方、马学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马学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乾方向涂伟的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个人债务情形下,张乾方的向涂伟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关于马学兰起诉主张张乾方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和理由。马学兰虽举示了张乾方、马学兰、XX的银行账户易明细、取款凭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张乾方的借款流向了案外人XX,张乾方、马学兰均未具体支配、使用借款。但马学兰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为何会流向XX,即不能证明张乾方借款的目的及具体用途,无法仅依借款银行交易明细就得出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结论。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得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所产生的债务,亦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马学兰提出张乾方向涂伟的借款系张乾方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次,马学兰、张乾方现虽已离婚,并对案涉三套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张乾方向涂伟的借款系发生于马学兰、张乾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而案涉三套房屋系张乾方、马学兰夫妻共同财产,张乾方、马学兰之间就离婚后财产作出的分割,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案外债权人。故案涉三套房屋可以作为涂伟实现债权的执行标的。综上所述,马学兰起诉提出解除案涉三套房屋的查封措施,不能将案涉三套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学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马学兰负担。一审中,就涂伟打款到张乾方账户100万元由案外人XX支取、转账的情况,马学兰举示了银行取款单及该账户流水明细复印件,本院二审期间,马学兰补充举示了盖有银行印章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涂伟打款到张乾方账户100万元,均被案外人XX于2010年8月至9月期间支取或转账。一审中,马学兰举示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0年7月至12月,交通银行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7月至12月的账户流水。这些账户流水表明,从2010年8月涂伟打款100万元到张乾方账户至2010年9月XX从张乾方账户取款、转款100万元期间,马学兰举示的其同期银行账户没有与张乾方、XX的资金往来流水,且此期间马学兰有稳定工资收入和一定数额存款。本案案涉三套房产均系张乾方与马学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学兰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三套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马学兰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三套涉案房屋部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和理由:1.张乾方向涂伟的借款不是张乾方与马学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涂伟向张乾方个人账户打款后,该100万元均由案外人XX支取或转账,没有证据证明马学兰知晓同意前述行为。且涂伟打款到张乾方账户至XX从张乾方账户取款、转款期间,马学兰举示的银行账户流水没有与张乾方、XX的资金往来,马学兰举示的这些银行账户流水还表明,此期间马学兰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一定数额存款,且该笔100万元借款巨大,远远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不能认定张乾方向涂伟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应作为张乾方与马学兰的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所涉借款虽不作为张乾方与马学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套涉案房屋也登记在马学兰名下,但因三套涉案房屋均购买于马学兰、张乾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张乾方系案涉三套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涂伟作为债权人就张乾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3.张乾方、马学兰虽在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马学兰执行异议之后协议离婚,并就三套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张乾方与马学兰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执行,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文书。综上,对登记在马学兰名下归马学兰、张乾方共同所有的三套房产中属于张乾方的一半份额应当许可执行,该三套房产中属于马学兰的一半份额应停止执行。综上所述,马学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二、对登记在马学兰名下的三套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3)字第5324号、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街道“文广大厦”1-6-3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3)字第3874号、位于重庆市石柱县万安街道“港九·城南花园”9-6-3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08)字第16770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118号16幢2-2-1房屋)50%产权份额准许执行;三、驳回马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马学兰承担9150元,涂伟承担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马学兰承担9150元,涂伟承担9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波审 判 员  徐 宾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