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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储运河与王祥、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运河,王祥,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顾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268号原告:储运河,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叶坂村张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697352670C。法定代表人:王祥,经理。被告:顾文(系王祥妻子),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储运河与被告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祥、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运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祥、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0元,利息72000元,自4月23日按月1.5%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祥、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3日换据,共借300000,00元(其中2万元为前期利息),约定利息月1.5%,换据后被告仍不清偿,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祥、顾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祥系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以前王祥多次向储运河借款。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28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30万元正,王祥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储运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现金20万元整以收到,现金8万云已收到,共计28万元整,在2015年12月23日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此款按月利息1.5%支付,王祥,此据,借款人:王祥(捺手印)2015.12.23(加盖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其均为借款人,储运河请求王祥及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及利率标准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祥、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顾文的责任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或者因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而举债,或者该债务发生后,未举债一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人为王祥及王祥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借款与公司经营有关,储运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宗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储运河请求顾文共同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储运河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储运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0元,由安徽珍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彭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