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印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高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高明,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90,03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上述赔偿数额;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8,760元的赔偿判决,驳回印高明原审诉请;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印高明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瑞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记载“右侧7,8,9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经阅片未发现四根新鲜的肋骨骨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印高明的伤残XXX是错误的;2、印高明已达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劳动合同就判决支持印高明的误工损失依据严重不足。印高明辩称,不同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印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0,0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印高明医疗费9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0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计110,79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印高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根据瑞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记载“右侧7,8,9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经阅片未发现四根新鲜的肋骨骨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16.6.6华东医院CT三维重建(962983)示:右侧第6-9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可以证实印高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肋骨骨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印高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又称印高明已达退休年龄,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劳动合同就判决支持印高明的误工损失依据严重不足。经查,一审中,印高明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具体误工费标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误工费为2,190元/月尚属合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王磊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