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立明、马某某、王某某、鲍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民,马某某,王某某,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民,曾用名杨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批准,被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褚思波,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伟,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娜,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民、马某某、王某某、鲍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德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民、马某某、王某某、鲍某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杨立民伙同马某某、王某某盗窃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某某硅业有限公司露天库房3X95+1X50电缆线25米,价值人民币3112.50元;4x70+1x35电缆线2米,价值人民币239.04元;3X95+1X50电缆线60米(遗留在院墙外,未盗走),价值人民币7470元。2、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立民盗窃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超市内潘某、骆某手提包各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500元,VIVOX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仪侦宝治疗仪两台,价值人民币4710元,美容仪一台(未评估),手链三条,价值人民币250元,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除被盗现金,其余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3、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立民伙同鲍某盗窃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综合楼宾馆木门14扇,价值人民币9800元,窗帘33块,价值人民币5610元。案发后,被盗木门、窗帘已追回退回失主。4、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立民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某烧烤店盗窃贺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综上,被告人杨立民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4741.54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821.54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821.54元;被告人鲍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410元。案发后,马某某向被盗单位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某硅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821.54元,并取得被害单位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某硅业有限公司谅解。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鲍某向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盗单位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某某硅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内蒙古某某硅业有限公司职工王某、内蒙古阿拉善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崔某、被害人潘某、骆某、贺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田某、邬某、雷某、娜某、周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电缆线发票(照片)、窗帘发票复印件、银行卡明细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阿价认(2016)鉴字6号、14号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立民、马某某、王某某、鲍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民、马某某、王某某、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杨立民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鲍某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立民、马某某、王某某、鲍某在指控的第1起、第3起盗窃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立民、马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杨立民、马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过程,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有关罪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告人杨立民被动部分退赃,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鲍某所盗财物已退赔被害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鲍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立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瑞国审 判 员 马凤莲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