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兴松诉周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松,周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178号原告罗兴松,男,藏族,生于1992年3月26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周斌,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兴松诉被告周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明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松、被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曾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松诉称,2017年1月21日16时许,原告与舒波等人到被告家中收取债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当日原告到宝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51.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51.36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520元,共计8651.36元。被告周斌辩称,被告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被告已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宝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3051.3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宝兴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宝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此次事件是混合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16时许,原告罗兴松与舒波等人到被告周斌家中收取债务,当日19时许,双方在胜利村3组公路上发生争执,周斌使用菜刀将罗兴松砍伤。当日,原告到宝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51.36元。被告周斌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罗兴松交纳住院费2000元。2017年3月8日,宝兴县公安局作出宝公(穆)行罚决字[201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斌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四百元罚款的处罚。另查明,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0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斌用菜刀将原告罗兴松砍伤,应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减轻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罗兴松产生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051.36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尚需支付1051.36元;2、误工费:1458.42元(38023元÷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共计2789.78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兴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89.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明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泓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