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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明、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明,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1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明,男,汉族,1951年1月2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韩东,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明为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程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海明于1995年5月与原南阳市七里园乡和庄村太平庄组(下称太平庄组)签订合同租赁了位于南阳市张衡路市政预制厂南侧的土地、水沟从事养殖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太平庄组在原告李海明持有的合同上签署了“九六年按原合同执行”的意见。原告后没有向太平庄交租赁费。1996年南阳市公安局在北、南阳市建设银行在南,分别建起家属院,原告李海明种树,建猪、鸡圈等。2007年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实施2007年第二批背街小巷改造工程计划,位于汉冶办事处的工农西路蓝天社区路属于该计划工程之一。宛建(2007)249号请示,对卧龙、宛城、高新区背街小巷改造,财政补贴经费757万元,各区拿方案,报建委审批,各区按批准方案,自行组织施工、招标和施工管理,区建设局确定专人严格控制施工质量、安全,加强现场管理,文明施工,各区做好配合资金筹措、到位,财政部门会同建委做好工程量核实,验收与划拨经费工作。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安排原在环城乡工作,后调入仲景街道办事处工作的王栋协调该项工作,由刘猛带人施工。2007年12月2日,原告李海明出具了保证书“我叫李海明,现因市政府修建背街小巷蓝天社区路,我在此违法自建,因修路需要必须搬走,现与施工队刘猛队长达成协议,因属违法建筑,一切不予赔偿。但因施工队同情我,同意将我的废砖卖给工程队使用。砖头以市场价为准,60000块砖,价值18400元。款付清后立即搬走,绝不纠缠。否则造成一起后果自行承担。”2007年12月7日原告女婿冯飞出具了“今收到树苗资金伍仟元(5000),不再追究现场任何事情,如追究后果自负。冯飞。”2007年12月21日9时25分,原告李海明与施工人员与王栋发生纠纷,仲景派出所接报案,到现场出警。2009年6月2日被告给仲景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王栋原系环城乡工作人员,负责交通公路建设及养护工作,2006年撤乡设办后,调入仲景办,因蓝天社区路建设的后续工作需要,汉冶办让其继续协调。2013年6月份后,原告李海明要求出警干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到区城建局、区法制办公室,要求解决赔偿,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和宛城区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未果,2014年5月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蓝天社区路规划、建设、征地许可,征地补偿,附着物标准,兑付情况,征地补偿公示。市政府告知不属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建议向宛城区人民政府咨询。原告请求问题未得到解决,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曰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所诉房屋树等是在2007年12月21日被拆除,原告要求仲景派出所解决,2009年6月2日被告给派出所出示了“情况说明”,后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立案解决,2013年向被告和宛城区政府申请赔偿等,被告起诉期限不超法律规定,其诉权依法应予支持。1995年5月3日原告与卧龙区和庄村太平组签订沟边地和水沟搞养殖,年租金200元,1996年未交租金,按合同履行。1996年南阳市公安局、市建设银行在规划蓝天社区路北、南建起家属院,当时二单位对规划该路土地是否征用不清。2007年南阳市建委向市政府249号请示,该请示背街小巷蓝天路修建,主体非被告,刘猛施工队施工与施工后,谁派、谁进行付款?是否是宛建(2007)249号请示所规定区政府和城建局。被告2009年6月2日给仲景派出所出示的情况说明,王栋已调入仲景办事处,汉冶办让其继续协调,2007年12月2日和7日,原告李海明及其女婿冯飞分别出示保证及收据,以证明收到砖和树款赔偿,不再有纠纷,但同年12月21日原告李海明与汉冶办派去的王栋和施工队发出纠纷,派出所干警接警到现场出警,证明施工方和原告仍有纠纷,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原告举证公安出警登记表仅一页,无询问笔录,没有询问王栋与施工人员谁安排施工、付钱?施工队修蓝天社区路拆除该土地上附属物主体是谁不清。原告2014年5月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向宛城区人民政府咨询,原告可依法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以明确施工队施工与资金拨划情况,以确定侵权主体。另原告所建、种植地面附属物合法性缺乏必要证据,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赔偿清单613628元证据也不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判决:驳回原告李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海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此租地进行养殖种植,建起有简易房屋,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以修路为名强行将上诉人该处附着物拆毁,有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情况、录音录像等证实,根据(2013)宛政47号文件等规定,应对上诉人的附着物等作出赔偿。上诉人自2007年至今长期奔波,请求误工等费用有20万元,合理合法。上诉人请求赔偿613628元,证据充分。冯飞出具的条据,只不过是冯飞在上诉人场地内囤放的树苗,不能与上诉人的地面附着物捏在一起,保证是王栋打印好让上诉人签的名,是按市场价把上诉人准备建房的6万块砖买走,是等价交换,不是赔偿,不能作为政府已对上诉人作出赔偿。现该处根本就没有修这条路,现成了修车、洗车、汽车美容装饰、驾校等商业用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另查,上诉人称其租赁的土地有5亩。其房屋等附着物被拆后,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李海明于2014年5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的拆除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500元及至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中,李海明提供赔偿清单,变更诉讼请求为408618元。2014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以李海明的起诉超过2年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4)宛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海明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2014)宛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重审诉讼中,李海明增加误工费等项损失,请求赔偿613628元。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1、该位置属于人民政府背街小巷改造工程计划项目,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行为;2、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王栋在当时拆除现场,此有公安机关出警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王栋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3、按照属地管理,王栋参与其中,卷中材料并不显示有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拆除中,或上级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4、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结果不能说明是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拆除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实是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拆除行为;5、该项目的各项计划、资金拨划、确定施工单位是由行政机关确定,上诉人无权左右,难以举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诉至法院,并无不妥。二、被上诉人拆除行为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该处房屋等附着物时,应当进行登记造册,确定赔偿范围、数额等,被上诉人在拆除过程中,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也没有按正当程序依法拆除,造成上诉人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确认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正当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合法性及如何确定赔偿范围、数额问题。1、房屋损失问题: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该房屋没有准建手续等,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且上诉人所扒房屋砖头已作价给他人,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等20万元损失问题:行政赔偿依法应予赔偿的主要是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为诉请解决过程中形成的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3、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13)47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每亩包干补偿标准2.4万元,该包干补偿应当是包含地上青苗、树木等附着物,上诉人除此每亩2.4万之外,树木等附着物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现场已被破坏,无法对上诉人租赁土地面积作出准确丈量,根据卷中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以确定土地面积为5亩为宜,按起诉时5亩的包干补偿数额为12万元;4、保证书和冯飞收条问题:该保证书是上诉人迫于当时情势,对准施工队书写的,解决的违法建筑及砖头作价后搬迁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和上诉人已放弃了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冯飞所打收条是树苗资金,上诉人称该树苗是冯飞囤放其处的,是对冯飞个人的赔偿款,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该款就是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的附着物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的款项是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行初16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拆除李海明该处房屋等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李海明12万元。四、驳回李海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乐敬审 判 员  郭国旗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永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