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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常记、敖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常记,敖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717号原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志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世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文蛟,该公司岗列支行员工。被告:罗常记,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敖笑,女,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农商银行)诉被告罗常记、敖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江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常记、敖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常记偿还原告岗列支行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226930.23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1月3日止,2017年1月4日起的利息继续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拍卖被告罗常记坐落于阳江高新区进港公路南边【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府国用(2013)第44-1006号】作借款抵押担保的土地,拍卖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敖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常记因经营鱼围于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8.979%。该借款用罗常记的坐落于阳江高新区进港公路南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罗常记与岗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阳府他项(2013)第44-033号】。敖笑与岗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罗常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罗常记与岗列支行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还款定为从2014年第四季度起,借款人每季度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余下贷款余额于期限届满本息还清。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借款人一直未能按约定还款,造成违约。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226930.23元,原告信贷员经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被告罗常记、敖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列支行(以下简称岗列支行)原名称为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岗列信用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5年3月25日变更登记。2013年12月5日,被告罗常记因需要岗列支行借款,并出具《借款申请表》以及《抵押承诺书》给岗列支行。《借款申请表》以及《抵押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借款1800000元用于经营鱼围,借款期限24个月,保证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承诺用被告罗常记名下的位于阳江高新区进港公路南边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日,被告敖笑向岗列支行提交《声明》一份,同意被告罗常记用上述土地为该借款作抵押,在罗常记不按期还款时,愿意处理上述抵押物归还借款,如借款人任何一期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逾期达三个月,岗列支行可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2月16日,被告罗常记分别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岗列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个借字第10020139906749995号)以及《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江城农信抵字第10120139906751425号)。其中《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金额1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鱼围,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2、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币种等事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3、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按基准利率上浮比例为46%,基准利率指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据此确定本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8.979%,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贷款人将在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5、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采用不定期分期还本,按期付息法,借款双方可另行约定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约定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6、借款人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贷款人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7、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1600000元,履行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3、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抵押物为坐落于阳江高新区进港公路南边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691.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府国用(2013)第44-1006号);抵押物价值为32993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5、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6、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同日,被告敖笑(保证人)与岗列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江城农信保字第10120139906751481号),主要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人在此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并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长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罗常记(借款人、抵押人)与岗列支行(贷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600000元;2、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分期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3、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分期还款定为从2014年第四季度起,每季度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余下贷款期限届满本息收清。2013年12月23日,岗列支行与被告罗常记在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为抵押物坐落于阳江高新区进港公路南边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阳府他项(2013)第44033号),该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抵押总面积2691.07平方米,评估总地价32993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岗列支行。2013年12月24日,岗列支行依约向被告罗常记发放贷款1600000元,被告罗常记签写《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6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鱼塘,借款利率8.797%,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分期还本,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1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3月21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6月21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00000元。岗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罗常记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罗常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226930.23元。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7年1月3日,岗列支行向本院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书》内容为:“罗常记于2013年12月24日向我行岗列支行(原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了个人抵押贷款业务160万元,至2017年1月3日止结欠借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226930.23。现我行岗列支行声明,罗常记因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违约而被我行提起诉讼一案,该案的实体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义务全部由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承诺书》、《声明》、还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主体问题,由于岗列支行在本案中声明本案贷款的实体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义务全部由阳江农商银行享有和承受,阳江农商银行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主体适格。岗列支行与被告罗常记、敖笑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岗列支行与被告罗常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敖笑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岗列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罗常记,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罗常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226930.23元,被告罗常记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罗常记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为226930.23元,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常记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阳江高新区进港公路南边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本息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及《抵押担保合同》“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约定,原告请求对上述土地拍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岗列支行与被告敖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敖笑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罗常记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合同中约定当罗常记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岗列支行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岗列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敖笑对被告罗常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敖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常记追偿。被告罗常记、敖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常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其利息(计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为226930.23元,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江城农信个借字第1002013990674999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若被告罗常记没有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理被告罗常记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阳江高新区进港公路南边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敖笑对被告罗常记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敖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常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常记、敖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XX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