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174号原告:薛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19200元,合计59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借款人陈小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3日前偿还,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担保人李某的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陈小飞与被告李某至今推诿未付。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薛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7月4日,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借款人���小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40000元)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借款人陈小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小飞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担利息192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以月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4日计算利息,计19200元。该计算方式仍然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止的利息16000元。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薛某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16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合计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小飞追偿;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凯书 记 员 段雅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