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与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耿义,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尹应浩,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昌军、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履行职务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泄洪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与上诉人泄洪行为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以2013年牡丹江市食用菌协会出具的2013年牡丹江市食用菌产业效益数据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履行水库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在符合泄洪以及履行上报程序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在安全流量范围内泄洪,并且已经在泄洪前尽到了通知义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1.上诉人在水库泄洪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未事先通知就泄洪,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提前转移财产,最终导致洪水出槽将被上诉人42万袋木耳菌等财产悉数冲走,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2.上诉人泄洪行为不具有突发、急迫、不可预见性,不是紧急避险行为。3.被上诉人木耳菌地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4.上诉人说降雨量大致沟岔雨水汇集形成洪水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依据。5.被上诉人举示的账页、明细账、记账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生产了42万袋木耳菌,而证人能够证明损害发生时木耳地有42万袋木耳菌,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891237.00元;2.判令被告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是从事木耳菌种植的经济组织,2012年租赁北兴村村民的紧邻亮子河河道外的承包地种植食用菌,种植数量为42万袋,菌袋规格为38厘米。2013年7月24日、25日,亮子河水库附近下了比较大的雨,致使水库水位上涨,超过主汛期亮子河水库汛限水位185.00米、相应库容810万立方米的限制水位,被告牡丹江亮子河水库管理处按照《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请示逐渐加大了出库流量,从2013年7月24日8时30分开始出库流量增加到每秒26.2立方米,24日当日最大出库流量为每秒30.4立方米;2013年7月25日8时出库流量降为每秒3.1立方米,11时至18时的出库流量(每小时的记载)分别为每秒18.64、28.74、28.84、40.38、40.9、41.08立方米,被告在加大出库水量时,于2013年7月25日下午17点40分,被告单位的主任耿义电话通知北兴村村长尹应浩,告知水库要加大泄流量。2013年7月25日17时20分左右,堤坝内流水漫出堤坝,将原告种植的木耳茵冲毁。原告认为被告在加大出库流量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9123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泄洪行为,如果有泄洪行为该泄洪措施是否是必须的,是否有义务通知原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是否遭受了损失,具体损失是多少,具体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其损失与被告的泄洪行为及是否通知原告是否有因果关系。首先,结合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九,能够得出的结论是:2013年7月25日17时20分之前,亮子河水库附近下了较大的雨,加上前一天也下了雨,导致亮子河水库的水位上升至185米以上,库容超过了810万立方米,达到了《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规定的泄洪标准,亮子河水库管理处按照规定经请示后增大了出库水量,存在着泄洪行为,但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通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实地勘察可以确认,被告单位的水库位于原告木耳菌地的上游,原告单位木耳菌地与河道紧邻,与河道之间有堤防。造成河水出槽的原因应是天空下雨致部分雨水汇入河道内与水库增加出库水量叠加而成,排除其他人为因素,而天空下雨是客观原因,无法改变,但能通过天气预报等手段预知,增加出库水量是主观原因,能通过时间和流量的调整进行有计划地分流。虽然在2013年7月24日5时亮子河水库的水位超过185米、相应库容超过810立方米,但从7月5日起水库的库容就已接近限制库容,且7月份处于雨季,被告作为水库的管理部门,无论在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均应当能够预见天空下雨与增加出库水量叠加可能造成的后果,被告有义务采取提前增加出库水量、提早通知下游群众作好防范措施的工作,但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13时出库水量由每秒18.64立方米增到每秒28.74立方米、15时由每秒28.84立方米增到每秒40.38立方米时并没有提前通知下游的人民群众,17时20分左右原告的菌地被水冲毁,17时40分被告才通知原告所在村的负责人尹应浩。由此可知,虽然水库增大的出库水量不能直接单独的导致洪水的发生,但被告单位不断地加大出库流量向外放水,加之天空下雨,雨水汇集,在一段时段内泄流总量的总和超出了河道的消化能力,导致河水冲破堤防发生洪水。被告作为专业的水库管理部门,在加大出库流量的时候亦应考虑河道的容量以及天气的变化情况,也应当更早的通知下游人民群众做好防范准备工作。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的木耳菌摆放在被告水库的行洪区以及存在不可抗力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7月25日下午17点40分已通知了北兴村的村支书尹应浩水库要泄洪,但根据各位证人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在2013年7月25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洪水已经到达原告的木耳菌地,水灾已经发生。故此,被告没有尽到预防损害后果或预防扩大损害后果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木耳菌地被淹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紧临河堤处生产木耳菌,由于木耳菌非应季产品,生产周期比较长,原告应当预见到紧临河堤生产,遇有极端天气时有可能会有被水冲毁的风险,但其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自已没有采取防范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况且,即使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很难及时把42万袋菌袋进行有效的转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客观现实,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原告单方记载原始账簿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该原告单方面记载的原始账簿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额度。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申请法院调取的牡丹江市食用菌协会出具的2013年牡丹江市食用菌产业效益数据,并表示同意按此黑木耳数据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该数据系2013年牡丹江市该行业标准,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2013年牡丹江市食用菌产业效益数据黑木耳的成本计算。结合原告证据二2015年5月18日北兴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白秀梅、张海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无异议的2013年记账凭证7号中2013年2月27日加盖黑龙江林河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供货明细可以证实,原告种植木耳菌的数量为42万袋,原告种植木耳菌所使用的菌袋为38厘米的袋。由于原告的木耳菌袋被冲毁,未产生采摘人工费,故应予扣除。故原告的损失为1.4元×(1+13%)×42万袋-42万袋×0.1元=622440.00元。根据本院酌定的原告与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需赔偿原告种植木耳菌的经济损失373464.00元。判决:一、被告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各项损失373464.00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承担11346.24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2397.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泄洪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但因河道雨水汇集,其不断加大出库流量向外放水,在一段时段内泄流总量的总和超出了河道的消化能力,导致河水冲破堤防发生洪水,上诉人作为水库的管理部门,应当能够预见天空下雨与增加出库水量叠加可能造成的后果,上诉人有义务采取提前增加出库水量、提早通知下游群众作好防范措施的工作。上诉人虽已通知了北兴村的村支书尹应浩水库要泄洪,但在其通知前洪水已经到达被上诉人的木耳菌地,水灾已经发生,上诉人对此没有尽到预防损害后果或预防扩大损害后果的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木耳菌地被淹具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对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北兴朝鲜族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牡丹江市食用菌协会出具的《2013年牡丹江市食用菌产业效益数据》具有法律效力,该效益数据证明黑木耳单袋成本1.4元,38袋比35袋单袋成本增加13%左右。结合北兴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白秀梅、张海军的证人证言以及黑龙江林河食用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供货明细可以证实,原告种植木耳菌的数量为42万袋,原告种植木耳菌所使用的菌袋为38厘米的袋。一审判决以该42万袋木耳菌的成本扣减未产生的采摘人工费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224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主张其泄洪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亮子河水库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云虎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毕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丽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