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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闫长芝与石景山、闫长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长芝,石景山,闫长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长芝,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琴(系原告女儿),女,1977年8月4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景山,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长会,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闫长芝因与被上诉人石景山、闫长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49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长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事实三堡居委会证明、铜山法院2997号判决均可证实。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现无权继续使用上诉人宅基地,否则就侵犯上诉人权利。2、因宅基地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属于司法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建设房屋经政府部门的审批,一审法院可推定该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一审裁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处理本案,没有依据,系使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闫长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拆除石景山、闫长会违规在闫长芝的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129号宅基地上建造的四层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长芝和王道忠为夫妻关系,系徐州市铜山区后二堡村村民。石景山、闫长会系夫妻关系。闫长芝与闫长会系姐妹关系。闫长芝在该村有一处房屋及宅基地,1992年的原铜山县三堡镇二堡村村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中记载:户主为王道中(忠)、宅基地面积为89平方米、四至为东西北路、南梁超,有偿使用费为每年4.45元。1996年,闫长芝的该处房屋被拆。闫长芝陈述当时由于村内统一规划建设,要求闫长芝建设沿街四层楼房并向该村民委员会缴纳宅基地使用费及建楼房押金。后闫长芝缴纳了1万元的宅基地使用费及1.5万元的建房押金,四层楼房建成后该村委会已将1.5万元建房押金退还闫长芝。1997年,石景山与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协议书并以37887元购得一套职工福利房,所购房号为(铜山区梅园小区)二单元301室,建筑面积88.5平方米。1996年至1997年期间,闫长芝与石景山及闫长会对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事宜进行了协商。后石景山及闫长会开始在该宅基地上建设四层楼房,闫长芝一家搬入梅园三区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居住。2011年8月9日,王道忠、闫长芝(协议书的甲方,下同)与石景山、闫长会(协议书的乙方,下同)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在铜山镇二堡村有宅基地6.84*12米一块,乙方在铜山镇梅园三区市政建设公司分得公有住房(梅园三区1号楼2单元301室)一套,建筑面积88.5平方米;经协商双方自愿以下列条件进行交换,1、四方曾付给二堡社区居委会宅基地改建押金款,根据二堡居委会协议退还部分属于甲方所有;2、在该地块上建房款由乙方自理(现已建成四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位于北京南路129号);3、乙方的住房购房款及水电、防盗门、铺地款已全部交清,甲方付给乙方25000元(乙方已收到),乙方把市政公司及公证书、收款收据交给甲方,并积极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证;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产权属各自所有,依法可以转让、继承等,对方无权干涉。甲方、乙方在协议书下方签字捺印确认,该协议签订时由原铜山县铜山法律服务所见证。2011年10月23日,闫长芝和王道忠取得梅园小区三区1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权属证书。另查明,现在该处宅基地上有一幢四层楼房,该楼房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该楼房的三四层房屋均有人居住,一二层房屋由案外人李永(系石景山、闫长会女婿)用作网吧经营。石景山、闫长会称其将该四层楼房全部出卖给他人,一二层出卖给李永,三四屋转卖他人并由后续购房人居住多年。闫长芝和案外人王道忠曾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石景山、闫长会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山法院)请求确认闫长芝与石景山、闫长会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石景山、闫长会返还闫长芝等人宅基地。后铜山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2015﹚铜民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王道忠、闫长芝与石景山、闫长会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王道忠、闫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还查明,案外人王道忠于2016年5月17日去世。现闫长芝以石景山、闫长会在其宅基地上违规建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石景山、闫长会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闫长芝主张拆除石景山、闫长会的违章建筑,但对于石景山、闫长会的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及违章建筑的查处问题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闫长芝应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闫长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闫长芝。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铜山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闫长芝等在与石景山、闫长会签订协议书之前,对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闫长芝等不因与石景山、闫长会签订的无效协议而丧失宅基地使用权。但闫长芝等与石景山、闫长会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均已实际履行,闫长芝等取得了梅园小区三区1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权属证书并实际居住多年。现石景山、闫长会建成的四层楼房未进行房产权属登记,部分房屋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居住,至于该处楼房是否涉及违建行为尚未明确,仍需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后依法查处。故对于闫长芝等要求返还该宅基地的诉讼请求,现尚不具备条件,该院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闫长会提交的证据之一(2015﹚铜民初字第029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石景山、闫长会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均已实际履行,闫长芝等人取得了梅园小区三区1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权属证书并实际居住多年。现石景山、闫长会建成的四层楼房未进行房产权属登记,部分房屋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居住,至于该处楼房是否涉及违建行为尚未明确,仍需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后依法查处。故对于闫长芝等人要求返还该宅基地的诉讼请求,现尚不具备条件,该院暂不予支持”。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闫长芝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拆除石景山、闫长会违规在闫长芝宅基地上建造的四层房屋”。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等驳回闫长芝返还宅基地的诉请后,闫长芝又以被上诉人违规建房为由要求拆房。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既判力范围内的问题未重复理涉,并无不当;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就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查处主体问题进行的审查,是正确的。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另外,本案系裁驳上诉案件,无须预交上诉费。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闫长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