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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永康市车至尚汽车快修店与陈福航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车至尚汽车快修店,陈福航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764号原告:永康市车至尚汽车快修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城西路***************号。经营者:夏醒丽,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陈福航,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永康市车至尚汽车快修店为与被告陈福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车至尚汽车快修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车至尚汽车快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25595元整,并由被告偿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16595元整。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今,被告在原告修理店维修其名下多辆轿车。车辆维修完毕将车交给被告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在交车时支付修车款,并保证2016年底之前付清,并写下欠条为证。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有支付。被告陈福航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车至尚汽车快修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福航的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福航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陈福航在原告办理的修理厂修理本田雅阁、科鲁兹、高尔夫三辆汽车维修款7780元、6800元、2015元,合计16595元并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陈福航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福航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将车送至原告处修理。2015年5月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陈福航确认尚欠原告修理款16595元,并由被告陈福航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福航至今未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车至尚汽车快修店与被告陈福航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陈福航尚欠原告永康市车至尚汽车快修店修理款16595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陈福航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部分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增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福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车至尚汽车快修店修理款1659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福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