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民初6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穆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282号原告:穆某,女,汉族,1961年11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苏某,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穆亚琴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由崔洪才提供担保,被告苏某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如不按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当时被告和担保人共同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由崔洪才提供担保,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偿还,如不按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当时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20‰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亚琴借款本息3400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40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