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键雯与谢春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键雯,谢春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904号原告:梁键雯,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杨文,分别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谢春燕,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吴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仪,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键雯与被告谢春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键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被告谢春燕,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键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春燕向原告梁键雯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27064.2元,向原告梁键雯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事由:2016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谢春燕驾驶属其所有的粤T/×××××号小车沿东堤北路由东庙往升平西路方向行驶,驶至小榄东堤路××××路交界处时,与从东庙往泗圣宫方向行驶、由原告梁键雯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梁键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春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键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键雯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在原告孕期内,原告梁键雯因担心事故给胎儿发育等相关健康问题而受到焦虑等精神压力。同时,原告梁键雯遭受伤害后,因长期无法到岗上班,在用人单位和同事的压力之下,无奈被逼主动离职,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粤T/×××××号小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梁键雯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37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谢春燕辩称,本人支付了原告医疗按金1500元。被告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粤T/×××××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二、部分诉求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治疗情况亦记载予以化痰止咳等治疗,故该治疗用药部分(盐酸氨溴索注射液、注射用头孢拉定、孟鲁司特纳片、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头孢拉定胶囊、氯雷他定分散片)共233.8元应予以扣减,按社保标准核定自费部分共218.9元,医疗费认为4004.5元;2.伙食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4.护理费,无相关医嘱后需陪护一人,对院后陪护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对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建议按128元/天计算住院14天;5.误工费,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22.3元为标准计算45天;6.交通费,无相关交通票据,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键雯未涉及伤残,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8时30分许,谢春燕驾驶粤T/×××××号车辆沿东堤路由东庙往升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与××路交汇处,与从东庙往泗圣宫方向行驶由梁键雯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键雯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7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NO:100505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春燕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键雯不负事故的责任。梁键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出院医嘱:留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键雯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57.2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700元,护理费2267元(按发票计),误工费5250元(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误工45天,以梁键雯的基本工资3500元/月),交通费420元(梁键雯诉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4494.2元,其中谢春燕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肇事的粤T/×××××号车辆于事故时在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谢春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键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梁键雯的损失,应先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造成梁键雯受伤,考虑其事故时×××,事故确实造成其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超出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梁键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494.2元,上述费用未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其中谢春燕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15994.2元给梁键雯。关于谢春燕已赔偿的医疗费1500元,由谢春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梁键雯诉求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护理费,梁键雯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出院后需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服务费发票计算为宜,梁键雯主张住院期间有1天是家属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梁键雯提交了工作证明、误工及扣发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中银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故误工费以梁键雯的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妥。梁键雯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春燕辩称其支付了梁键雯的医疗费1500元,其提交了信用卡交易明细、按金单复印件,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994.2元给原告梁键雯;二、驳回原告梁键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为238元,由原告梁键雯负担9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1元(原告梁键雯已预交238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梁键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