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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月玲与刘凯强、杨芹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玲,刘凯强,杨芹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647号原告:张月玲,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强,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农民。被告:杨芹书,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格,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玲诉被告刘凯强、杨芹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刘凯强、杨芹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52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凯强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598.6米处,左转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张晴晴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晴晴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后行内固定术。2013年4月18日灵寿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凯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5月5日、2016年11月3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产生了新的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及已经判决赔付的比例。4、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被告刘凯强、杨芹书辩称,1、关于原告所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于上述款项未超出交强险标准,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范围,且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原告、被告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原告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不予承担。除原告治疗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手术之外,我方不与承担。3、原告的营养费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营养费应当依法驳回。4、诉讼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仅承担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的7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月玲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向法院申请了伤残鉴定,我公司也对伤残赔偿金进行了赔付,根据道路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3.2条规定(略),因此原告既做了伤残鉴定,那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全部治疗终结。原告此次起诉所主张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我公司对原告发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们不能确定本案的另一位伤者是否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请求法庭核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16时10分许,刘凯强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598.6米处,左转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张晴晴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晴晴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凯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晴晴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月玲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芹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张月玲的第一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进行了赔偿。原告张月玲分别在2014年5月5日和2016年11月30日两次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嘱单,原告张月玲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19天。原告张月玲就后期发生的费用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张月玲因该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167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实际住院19天×100元/天=1900元;3、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卫生和社会行业标准每天146.0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46.07元/天×19天=2775.33元。以上共计46351.36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刘凯强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左转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张晴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刘凯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月玲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月玲请求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张月玲请求赔偿其营养费及残疾器具费无医嘱及相关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月玲的误工费已在(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故原告再次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月玲因该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共计46851.36元。被告刘凯强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芹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在(2013)灵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足额赔付;故该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月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75.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芹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75.33元。二、被告杨芹书赔偿原告张月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3.22元。三、驳回原告张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杨芹书承担311元,原告张月玲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