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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青与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124号原告:李青,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青与被告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青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项城市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青医疗费6384.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430元、车辆损失78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34940.6元,扣除高峰垫付42102元,本次诉讼应赔偿192838.60元;2.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21时20分许,高峰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郦都B区西门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李青骑行同向行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高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会阴外伤,住院57天。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时,豫P×××××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一驾驶,且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二系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故被告一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高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7800元,希望在本案中原告予以返还。国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21时20分许,高峰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郦都B区西门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李青骑行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峰负全部责任,李青无责任。高峰所驾驶的车辆在国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军医院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会阴外伤,住院57天,支出急救费100元、门诊费1484.60元、住院费16698元、支具费3800元,其中高峰垫付住院费15698元。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青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青无责任。高峰所驾驶车辆在国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李青的合理损失应由国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国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青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学影像学片示:L2及L4椎体压缩性骨折,即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庭后向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核实,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该两椎体均压缩1/3以上。据此,李青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符合相关鉴定标准,本院对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户籍地址为蚌埠市禹会区××新村××村,该地属于城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住院治疗57天,出院记录中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避免腰部负重”,原告的误工情况属于持续误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26日共计70日。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证明、薪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的减少情况。据此,原告的工资标准确定为3040元每月,本案中李青的误工费计算为7093.33元(3040元/月÷30日×7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参照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14.22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685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均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和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购车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该票据系购买本案中原告所骑行车辆的票据,也未考虑车辆折旧因素,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全损,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未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峰垫付款问题。本案中,高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98元,垫付其他费用42102元。其中,原告李青在本案诉请中已经扣除高峰垫付的医疗费15698元及其他费用42102元,该垫付费用应由高峰另行主张。原告李青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384.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7093.33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30元。上述损失共计215207.13元,其中由国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赔偿213777.13元,扣除高峰垫付款42102元,国寿财险周口中支公司实际应赔偿171675.13元;高峰赔偿鉴定费14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司赔偿原告李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167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峰赔偿原告李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2068元,由原告李青负担197元,被告高峰负担1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丹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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