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7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满来与李仲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来,李仲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980号原告:李满来,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仲,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仲普,男,194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满来与被告李仲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仲,被告李仲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从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满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某号房屋6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李满来所有。事实和理由:李满来与李仲普系同族叔侄关系。1996年4月11日,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政府批准李满来0.26亩宅基地一处。当时地势低洼无法建房,李满来在当年秋后及第二年春天拉土垫坑,码磉,并于1998年建房。因李满来经济困难,李仲普又是瓦工,懂建筑,两家关系密切,故建房李满来出资1.5万元,李仲普资助了剩余资金,并由李仲普购买建材,组织施工。房屋建成后,李满来同意李仲普暂住。但李仲普将自己的老宅出售给他人,拒不搬走。现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李满来所有,李满来同意李仲普夫妻在此居住至去世,并补偿给李仲普20万元。李仲普辩称,李满来所述与事实不符。1996年4月25日,李仲普以李满来名义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同年5月开始建房。所有建材均系李仲普出资购买,并由同村工匠建造,全部建房费用共计8万元,均系李仲普所出。房屋建成后,李仲普及家人在此处居住至今,李仲普的户口也落在诉争房屋上。李仲普及其家人搬至诉争房屋后将原住房卖给了李满来的亲哥哥李某某,李满来也知情。如果诉争房屋确系李满来所建,李仲普不可能将老宅卖掉,李满来也不可能允许李仲普居住21年才主张所有权。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确实以李满来名义申请,但该种做法在本村并非个例。宅基地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属,如果宅基地上无建筑物,则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适用地随房走原则,不能仅凭宅基地批示表就确定房屋的权属。综上,李仲普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庭驳回李满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李满来与李仲普系同族叔侄关系。1996年4月,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政府批给李满来0.26亩宅基地一处。当年李仲普和李满来关系密切,李仲普无子,曾欲收李满来为养子,建房由李仲普购买材料并组织施工。房屋建成后,李仲普及家人在此处居住至今,李仲普的户口也落在诉争房屋上。李仲普及其家人搬至诉争房屋后将原住房卖给了李满来之兄李某某。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是建房李满来是否出资,二是就房屋及宅基地权属双方是否有约定。对出资一事,李满来称其曾给李仲普1.5万元用于建房,但无任何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李满来称双方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由李仲普暂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此庭审中李仲普本人明确表示,当时两家关系密切,李满来宅基地批下来后其便在此处建房,双方对房屋及宅基地权属未做约定。虽事后李仲普的委托律师以李仲普年老糊涂为由否认李仲普言论,但李仲普系当事人,比律师更了解情况,且无证据证明李仲普智力有问题,故对其律师否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年两家的密切关系,李仲普有意收养李满来为养子,如收养成立,双方为一家人,无需约定,且李仲普在此居住20余年李满来未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李仲普所述双方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权属未作约定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诉争宅基地系相关权利机关批给李满来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且双方亦未约定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李仲普,故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仍为李满来。李满来虽同意李仲普出资建造房屋,但双方对房屋权属亦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李仲普建造之房屋添附在李满来宅基地上,双方对房屋权属没有约定,拆除将损坏房屋价值,给李仲普带来巨大损失,故李满来要求确认归其所有,并同意给予李仲普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过程中,经法官释明,李仲普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就建房补偿问题提出反诉,故建房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某村某号房屋六间归李满来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仲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