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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苏州七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物价局、江苏省物价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七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苏州市物价局,江苏省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8行初424号原告苏州七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官渎路272号。法定代表人钱继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芬,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物价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阙明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物价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助,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苏州七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物价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江苏省物价局[2016]苏价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鸥,被告苏州市物价局出庭负责人马俊及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江苏省物价局委托代理人赵婧、赵助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七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鸥,被告苏州市物价局出庭负责人陈杰及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江苏省物价局委托代理人赵婧、赵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3日,被告苏州市物价局对原告关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价格举报作出答复,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未按苏州中院认定的金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其已缴纳的1200元,该法院已于2016年3月24日退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苏州中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存在异议,可以向该院请求复核。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1日,江苏省物价局作出[2016]苏价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苏州市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原告七彩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中法院)就蒋开先诉浦晓东、苏州子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姜斌、七彩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作出判决,七彩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部分上诉。同年9月2日,原告七彩公司收到吴中法院邮寄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苏州中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6元,向人民法院报社缴纳公告费300元,若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认为,吴中法院该通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该法院邮寄《情况说明》指出其错误。2016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苏州中院送达的《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告知不予准许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并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6元。同年1月26日,原告以吴中法院民事判决七彩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标准向苏州中院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同年3月7日,苏州中院再次向原告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向该院邮寄了“情况说明”及交费凭证。同年3月22日,原告收到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1916号“按七彩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同日向苏州市物价局投诉。2016年5月23日,原告收到该局回复,后提起行政复议,并于同年9月22日收到江苏省物价局的复议维持决定。原告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应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为1200元,苏州中院要求原告全额缴纳16066元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苏州市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被告江苏省物价局[2016]苏价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苏州市物价局对原告举报苏州中院违法收取上诉费一事重新作出处理。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吴中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担的诉讼费为1200元;2、2015年7月18日七彩公司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针对吴中法院的判决提出了部分上诉;3、2015年9月2日吴中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通知》,证明吴中法院向上诉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15年9月9日原告邮寄吴中法院的“情况说明”及签收凭证,证明吴中法院催交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2016年1月18日苏州中院《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通知》;6、2016年3月7日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1916号《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证据5-6证明苏州中院向原告催交上诉费;7、2016年1月26日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及邮寄、签收凭证;8、2016年3月15日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及邮寄、签收凭证,证据7-8证明原告缴纳了12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9、2016年3月15日邮寄苏州中院的“情况说明”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对苏州中院的催缴通知提出异议;10、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1916号民事裁定,证明该院以原告未按期交纳上诉费为由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11、原告投诉信及邮寄、签收凭证;12、苏州市物价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签收凭证,证据11-12证明苏州市物价局对原告举报作出处理;1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签收凭证;14、[2016]苏价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签收凭证,证据13-14证明本案经复议予以维持。被告苏州市物价局辩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信,反映苏州中院违反法定标准要求其预交超额上诉案件受理费。同年3月30日,被告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八条之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其举报已受理。经调查,被告认为被举报人苏州中院作为受理原告上诉的二审法院,有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原告的上诉请求依法确定其应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告虽针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提出上诉,但原审判决的第三项与判决的第一项有着必然联系,原告根据判决第三项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及赔偿金额的多少,在终审判决前尚无法确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最终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如发生变化的,案件受理费将根据诉讼请求的变化作出补交或退还的调整,故苏州中院要求原告按一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6066元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2016年3月24日,苏州中院退还原告预交的12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多收取上诉费的事实。另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诉讼费用计算有误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法院请求复核。综上,原告举报“苏州中院违反法定标准要求预交超额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事实并不存在,被举报人没有价格违法行为,被告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物价局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原告投诉信;2、举报接听接访记录;3、受理告知书,证据1-3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价格举报并进行了告知;4、调查介绍信,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依法展开调查;5、吴中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998号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6066元,公告费600元;6、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提起上诉的理由及请求内容;7、吴中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通知》,证明吴中法院通知原告限期缴纳上诉费;8、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收到吴中法院通知后与该院交涉;9、苏州中院诉讼服务中心《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通知》,证明苏州中院向原告催交上诉费16066元;10、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苏州中院缴纳上诉费1200元;11、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1916号《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证明苏州中院再次向原告催交上诉费;12、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与苏州中院就上诉费问题进行交涉;13、苏州中院(2016)苏05民终19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原告未能按期缴纳上诉费,该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4、诉讼费退费专用票据,证明苏州中院已将原告缴纳的1200元退还原告;15、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调查结果;16、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将举报处理结果依法告知并送达原告。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被告江苏省物价局辩称:被告作为苏州市物价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本案行政复议职权。2016年7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8月4日予以受理并要求苏州市物价局作出书面答复。2016年9月21日,被告在调查基础上作出复议维持决定,该决定程序和实体均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江苏省物价局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提出答辩通知书及苏州市物价局复议答复材料,证明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有关事项报批表,证明复议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程序;5、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苏州市物价局所举证据1、3、5-8、10-14、1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代理人名字书写错误;证据4经比对原件,认为介绍信存根上“被介绍人”与“调查事由”书写笔迹不一致,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催交通知由苏州中院诉讼服务中心发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15中部分事实错误,2015年9月9日原告系向吴中法院而非苏州中院邮寄书面说明,且原告不是对全案进行上诉,承担的诉讼费用为1200元。原告对被告江苏省物价局所举证据1、3、4没有异议;强调证据2没有收到;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苏州市物价局所举证据表明其对原告价格举报进行受理并经调查作出最终答复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省物价局所举证据反映其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决定及文书送达等行政复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表明其提起价格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吴中法院就原告蒋开先诉被告浦晓东、苏州子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姜斌、七彩公司(即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由七彩公司对被告浦晓东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66元,七彩公司负担1200元。七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费。2015年9月1日,吴中法院通知七彩公司缴纳上诉费16066元及公告费300元,该公司未缴纳。2016年1月18日,苏州中院向七彩公司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通知》,不同意其上诉费缓交申请,并通知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七彩公司于同年1月26日交纳了1200元上诉费。2016年3月7日,苏州中院再次发出上诉费催交通知,后因七彩公司未按该通知足额缴纳,该院于同年3月17日裁定按该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3月22日,七彩公司向苏州市物价局书面举报称,苏州中院违反标准、要求当事人预交超额上诉案件受理费且不退还已缴纳的上诉费1200元。同年3月28日,苏州市物价局受理了上述举报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通知。经向苏州中院进行调查,苏州市物价局于同年5月23日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苏州中院已于2016年3月24日退还其缴纳的1200元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苏州中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存在异议,可以向该法院申请复核。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物价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苏价行复第15号复议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苏州市物价局具有对价格违法进行查处的职能,对案件当事人举报的辖区内法院违法收取诉讼费问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江苏省物价局作为苏州市物价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不服苏州市物价局举报答复行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系本案适格共同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苏州市物价局是否履行了价格监管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价格举报所作答复是否合法。事实方面,本案原告的价格举报针对两个事项,一是苏州中院要求其全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6元违反法定标准,二是在其已缴纳1200元上诉费的情况下,苏州中院作出撤诉裁定且不予退还该笔上诉费用。关于举报事项一,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或者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经查,苏州中院书面通知原告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为16066元,原告认为苏州中院计算标准错误,应按部分上诉交纳1200元。根据规定,其上述异议可向苏州中院请求复核,即应通过司法程序而非价格举报的方式解决,对此,被告苏州市物价局在举报答复中也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关于举报事项二,被告苏州市物价局经调查确认,苏州中院已于2016年3月24日将1200元上诉费退还原告,原告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可见被举报人苏州中院并不存在原告所反映的“不退还上诉费”问题。程序方面,被告苏州市物价局经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并将最终举报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程序要求。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苏州市物价局对原告的价格举报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行了价格主管部门法定监管职责;被告江苏省物价局经复议维持该举报答复,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苏州市物价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江苏省物价局[2016]苏价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苏州市物价局重作处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七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七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马文立审 判 员  许林华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濒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