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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杨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杨卫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4民初614号原告张勇,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杨卫国,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本院受理原告张勇与被告杨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7711.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5日上午7点,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组为被告拆除钢管架时,因架子上覆盖物承受力不够致使原告从高空摔下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7日,原告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90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勇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卫国是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汉江中级法院。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