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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任某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明,任某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明,男,生于1951年1月1日,汉族。诉讼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任某珍,女,生于1966年3月7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雪英,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明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珍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雪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渠县李渡乡九岭村村民杨某明与邻居杨某文、杨某燕、任某珍一家三口因地、路事宜发生口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某文倒地受伤(陈旧性股骨骨折),其妻子任某珍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向杨某明头部连砸两下,致杨某明受伤倒地。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杨某明右侧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珍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明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附民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任某珍从重处罚,同时判令被告人任某珍赔偿医疗费28779元(渠县人民医院27682元、西南医院783元、天坛医院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31544元(783元/月×12月×14年),合计272623元。被告人任某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作实质性辩解,表示认罪,同时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现在无钱支付。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解认为:1.被害人杨某明对本案纠纷的挑起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在案发后坦白认罪;3.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珍从轻处罚。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珍伤害附民原告杨某明后,杨某明治伤所花费用:医疗费28840.64元(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7682.62元、西南医院药费和挂号费793.70元、天坛医院药费和挂号费364.32元),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就医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34140.6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渠县公安局李渡派出所接李渡乡九岭村三组村民任某珍电话报警称:其老公杨某文被邻居杨某明打了,请派出所出警。该所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杨某文、杨某明双方倒在地上,杨某明头部有两处明显伤痕,民警立即拨打120急救。经调查:杨某文与杨某明双方系因口角发生打架。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8日,渠县公安局决定对杨某明被任某珍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等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任立镇珍采取强制措施及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和伤情照片,证实:案发地的现场状况及纠纷参与人的伤情情况。5.鉴定聘请书、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渠公(物)鉴(法损)字[2016]06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明的伤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聘请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7-2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某明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意见均已送达涉案关系人。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任某珍、被害人杨某明的身份情况。9.证人杨某燕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我当时正在洗头,杨某明走过来对我说,你们家那个晾衣服的石墩不准放在那里,影响我过路,我说为什么不能放在那里,两边都能过路,杨某明就去把石墩推倒了,并说你不能放在这里,放在这里我就给你推了。后杨某明就去修堡坎,过了会,我把石墩扶起来,杨某明看见后就很生气,并拿起铁铲把我家矮屋的瓦敲了两个洞,我当时站在石墩旁边,杨某明又来推石墩,石墩上面的木棍就把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又准备去扶,杨某明就用铁铲来打我,我就用手去挡铁铲,就把我手划了个口子,我把铁铲抓住,杨某明就抓我头发用拳头打我头部,我爸爸杨某文看见了就来想劝我们,杨某明踹了我爸两脚,我爸倒在地上,杨某明不知怎么也跟着倒地,我看见杨某明头上在流血,我就叫我妈报警了。任某珍是我妈妈,杨某文是我父亲,当时在场有杨某明、我和我爸爸、妈妈。10.证人杨某文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我女儿杨某燕在家洗头,杨某明在我家旁边砌堡坎,杨某明看见杨某燕将洗头水倒在地坝里,就对杨某燕说,不要将洗头水倒在地坝里,影响我家地基,并说不准我家在地坝前面晾衣服。听到这话后,杨某燕和杨某明就发生了争吵,我们双方都争吵起来,中途杨某明就走了,回去继续修堡坎,过了会,杨某明拿着铁锹过来,用铁锹将我家房屋上的瓦撬烂了两张,嗣后,他又拿着铁锹来到我家门口,用手推晾衣服的水泥墩,我便去制止,杨某燕也制止,杨某明用铁锹打杨某燕的腰部和手部,我见杨某燕被打就去扯杨某明,杨某明就推了我几下,推的过程中,我倒地受伤。杨某明头部的伤是我妻子任某珍捡的石头砸伤的。11.被害人杨某明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我在杨某文门前修公路堡坎,中途看见杨某文和他的女儿将两个晾衣服的水泥墩放在他门前的公路上,当时我认为晾衣服的水泥墩不应放在那个位置,放在那里会影响我们通行,杨某文将水泥墩放好后,我就去和他们理论,要他们搬到其他位置,杨某文和他女儿不干,我非常生气就推翻了一个水泥墩,杨某文、杨某燕、任某珍见状就跑过来将我双手、衣服等部位抓住,我们几个人就扭打一团,当时任某珍就在公路上捡起一块小石头敲在我太阳穴旁边,当时我就倒在了公路上,后派出所的同志来后通知了120急救。12.被告人任某珍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杨某燕在我家门口洗头,洗完后把水倒在我家地坝里,杨某明在我家旁边修公路堡坎,杨某明看见杨某燕将洗头水倒在地坝里就说,你不要把水倒在地坝里,水顺着地坝把我的地都冲垮了。杨某燕便和杨某明理论,杨某明说,你修房子的地都是我给你的,你信不信老子把你房子砸了,大约5分钟后,我看见杨某明拿着铁锹把我家杂物间的瓦打烂了两张,过了会,杨某燕在地坝晾衣服,杨某明说,衣服不准晾在那里,我要从那里过路,杨某燕说,这地坝是我家的,今天偏要晾,杨某明说,信不信今天老子把你晾衣服的水泥墩推了,说完后就把水泥墩推了一个,杨某燕就不准推而发生抓扯。杨某文看见后就去劝架,杨某明当时把杨某文推倒在地,我看见杨某文在地上晕了,我在公路上捡了一块水泥石头朝杨某明的头上砸了两下,过后我们就报警了。13.渠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明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7682.62元。14.西南医院挂号单及药费票据、天坛医院挂号单及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明在重庆西南医院用去治疗费793.70元,在北京天坛医院用去治疗费364.32元。上列证据,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被告人任某珍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坦白认罪,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任某珍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害人在纠纷中有过错的意见,经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任某珍便上前将被害人打伤,其过错在被告人任某珍,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珍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某明受伤从而给附民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民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主张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刑附民案件的赔偿范围不符,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主张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主张被告人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的过高部分与规定标准不符,对其该过高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珍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解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任某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4140.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多寿代理审判员  尹灵灵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