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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陆建斌、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斌,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斌,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芍药沟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卫利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希忠,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城区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芍药沟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卫利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希忠,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城区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住朔城区北街10号20室。芍药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陆建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属于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在陆建斌确已超过仲裁法定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判由用人单位承担其经济补偿金,显然不当。陆建斌辩称:上诉人陆建斌与芍药花公司因劳动关系及相关费用的补偿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后及时进行仲裁并开始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期间。芍药花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陆建斌的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判令芍药花公司为陆建斌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付2008年1月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48574元。事实与理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一审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判决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芍药花公司辩称:陆建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陆建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芍药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芍药花公司为陆建斌补缴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或者赔偿未缴纳各种保险、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46500元。3、判令芍药花公司支付陆建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超过一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给陆建斌的双倍工资690000元和加班费663195元。4、责令芍药花公司向陆建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陆建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元,共计151969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陆建斌于2008年7月到芍药花公司开始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陆建斌在芍药花公司工作期间,芍药花公司未拖欠陆建斌的工资。2016年3月31日,芍药花公司口头通知与陆建斌解除劳动合同。陆建斌认为芍药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12日,陆建斌向山阴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陆建斌在芍药花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建斌在芍药花公司工作的年限及陆建斌在2016年3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工资年限以陆建斌陈述为依据,陆建斌的工资收入以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芍药花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解除与陆建斌的劳动关系,故应支付陆建斌经济赔偿金70613元(从2008年7月至2016年3月止计算,即52960元÷12个月×8个月×2=70613元)。陆建斌要求芍药花公司因未订立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关于加班工资,陆建斌未提供加班证据,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陆建斌要求芍药花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一审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劳动部门予以解决。陆建斌要求芍药花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等造成的损失,这也有待劳动部门作出决定后才可以确定,本案中陆建斌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陆建斌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根据客观情况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2008年7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陆建斌与芍药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陆建斌与芍药花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芍药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芍药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陆建斌经济赔偿金70613元。四、驳回陆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芍药花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陆建斌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上诉人陆建斌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的差额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陆建斌在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芍药花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就上诉人陆建斌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提出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陆建斌的诉请确已过仲裁时效,且其在二审行使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芍药花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带有社会公共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陆建斌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明显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时效期间,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芍药花公司、上诉人陆建斌所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陆建斌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