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英诉被告宝鸡一大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闫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英,宝鸡一大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闫琪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初561号原告常英,女,1964年1月18日生,住宝鸡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冰,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一大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文化路北段20号。被告闫琪,男,1963年3月26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赵立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英诉被告宝鸡一大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闫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王宝成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