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丽亚与王志成、郭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成,郭颖,周丽亚,王晓东,陈皓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成,男,194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颖,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亚,女,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文,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皓洁,女,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王志成、郭颖因与被上诉人周丽亚、王晓东、陈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成、郭颖上诉请求:一审认定借款本息错误,郭颖不应承担债务,应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5年12月23日起王志成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归还周丽亚60.8万元,并且附言为归还本金,但周丽亚在看到本金的附言后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还款性质为本金。事实上当时双方约定也是先归还本金后归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60.8万元应优先归还2014年7月25日的50万元和2014年8月15日的75万元本金。2、王志成收到涉案借款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将借款给王晓东或归还王晓东的债务。如2014年7月25日借款50万元替王晓东归还向陈德生的借款,2014年8月15日借款75万元于当月19日转账给王晓东,2014年12月15日借款18.6万元,其中6.5万元归还王律昌,10万元通过王晓东转给王律昌,2.1万元提现给王晓东。周丽亚辩称:1、关于60.8万元的性质。周丽亚只能看到转账记录上的还款金额,无法看到王志成的转账附言,且即使附言归还本金,也是王志成的单方意思表示,未与周丽亚形成合意,周丽亚也没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一直是先扣利息再还本金。2、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王志成与王晓东是父子,不能简单按照王志成提供的部分转账凭证即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晓东、陈皓洁未作答辩。周丽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9年其即认识王志成。从2008年起到2012年11月30日,其亲戚朋友通过其陆续出借款项给王志成、王晓东412万元。截至2012年11月30日,王志成、王晓东共计结欠借款2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王志成、王晓东就上述借款分别向其丈夫张均元、女儿张宇迪出具金额为60万元、14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截至2014年11月30日王志成、王晓东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70万元,重新向其丈夫张均元、女儿张宇迪出具30万元、14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15日,王志成、王晓东向其借款18.6万元。后借贷各方一致同意将张均元、张宇迪对王志成、王晓东的债权均归并到周丽亚一人名下,2015年12月4日王志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到本金188.6万元,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22.632万元。另王志成、王晓东于2014年7月25日向其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15日向其借款75万元。其中借款50万元出借后利息按照年息12%给付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75万元出借后利息按照年息12%给付至2015年10月30日。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4日,王志成、王晓东总计归还款项60.8万元,上述还款王志成、王晓东用于归还借款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52.1767万元、抵扣本金是8.6238万元,尚结欠本金304.9762万元。王志成、王晓东对外所欠债务发生在王志成与郭颖、王晓东与陈皓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王志成与郭颖、王晓东与陈皓洁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成、王晓东、郭颖、陈皓洁归还借款304.976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王志成、王晓东向周丽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丽亚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期限到2015年10月底,年利率12%,利息到期后本金加利息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30日,周丽亚汇款给王志成50万元。2014年8月15日,王志成、王晓东向周丽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丽亚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期限到2015年10月底止,年利率12%,利息到期后本金加利息一次性付清。周丽亚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19日,汇款给王志成25万元、50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王志成、王晓东向张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均元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期限不定期,年利率10%,利息按年支付。该借条凭证下方手写备注“2013.12.17还款叁拾万元正(网上划冯强)经办人吴崇尧”。2012年11月30日,王志成、王晓东向张宇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宇迪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期限不定期,年利率10%,利息按年支付。2014年11月30日,王志成、王晓东向张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归还日期不定,年利率10%,利息按年支付。同日,王志成、王晓东向张宇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宇迪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归还日期不定,年利率10%,利息按年支付。2014年12月15日,王志成、王晓东向周丽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丽亚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正(王娟华本票),归还日期不定,年利率12%。2015年12月4日,王志成向周丽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志成、王晓东借周丽亚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捌万陆仟元,2015年11月30前到期,年息12%,壹年到期利息贰拾贰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于2016年1月底前归还利息。又查明,1995年11月20日王晓东、陈皓洁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王晓东、陈皓洁办理离婚手续。2003年6月20日王志成、郭颖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王志成、郭颖办理离婚手续。一审审理中周丽亚确认:(一)借款50万元、75万元已按照年息12%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188.6万元的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1月30日;(二)王志成和王晓东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10万元,2016年1月5日归还5万元,2016年2月2日归还了10万元,2016年2月6日归还10万元,2016年2月27日归还3万元,2016年3月9日归还3万元,2016年3月29日归还4万元,2016年4月12日归还2万元,2016年4月25日归还10万元,2016年6月4日归还3.8万元。张均元、张宇迪同意他们各自对王志成、王晓东的债权均由周丽亚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志成、王晓东自2015年12月23日起陆续给付的款项,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二、王志成、王晓东以个人名义借取的款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郭颖、陈皓洁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一、关于王志成、王晓东自2015年12月23日起陆续给付的款项,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周丽亚与王志成、王晓东双方均未在合同中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院认定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4日归还款项应先冲抵到期利息,最后再归还本金。按此计算方式,截止到2016年6月4日王志成、王晓东尚欠周丽亚本金2950541元,利息357元。二、关于王志成、王晓东以个人名义借取的款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郭颖、陈皓洁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的问题。该院认为分别发生于王志成与郭颖、王晓东与陈皓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分别推定为王志成与郭颖、王晓东与陈皓洁的夫妻共同债务。(一)王志成、王晓东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8月15日向周丽亚借取的款项,发生于王志成与郭颖、王晓东与陈皓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推定为王志成与郭颖、王晓东与陈皓洁的夫妻共同债务。(二)王志成、王晓东于2012年11月30日分别向张宇迪、张均元出具金额为140万元、60万元的借条,归还部分款项后王志成、王晓东又于2014年11月30日重新向张宇迪、张均元出具金额为140万元、30万元的借条凭证。故上述债务发生于王志成与郭颖、王晓东与陈皓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推定为王志成与郭颖、王晓东与陈皓洁的夫妻共同债务。(三)2014年12月15日,王志成、王晓东向周丽亚借取18.6万元,该款项发生于王志成与郭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推定为王志成与郭颖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笔债务发生在王晓东与陈皓洁登记离婚后,故周丽亚主张该笔债务系王晓东与陈皓洁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志成、王晓东向周丽亚出具结欠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该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志成与郭颖、王晓东与陈皓洁虽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4年9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但不影响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故郭颖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之债,陈皓洁应对上述债务(除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负共同清偿之债。郭颖、陈皓洁未到庭举证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郭颖、陈皓洁应各自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归还之责。王志成、王晓东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王志成、王晓东、郭颖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丽亚借款2950541元、利息357元,并承担借款2950541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二、陈皓洁对王晓东应归还的借款(除发生于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外)负共同清偿之责;三、驳回周丽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7348元(周丽亚已预交),由周丽亚负担1215元;由王志成、王晓东、郭颖、陈皓洁负担3613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丽亚。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志成、郭颖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21日王志成的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2014年7月30日收到的借款50万元替王晓东归还向陈德生的借款;2014年8月18日收到的借款25万元于当月19日转账给王晓东;2014年8月19日收到的借款50万元先转给吴崇尧,再转给王晓东;2014年12月15日收到的借款18.6万元,其中6.5万元归还王律昌,10万元汇给王晓东,2.1万元提现给王晓东。上述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2012年8月10日向陈德生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和2014年7月31日银行结算和取款凭证,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将借款50万元归还向陈德生的部分借款;3、2014年8月19日王晓东的银行转账明细和结算凭证,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收到的借款25万元于当月19日转账给王晓东;2014年8月19日收到的借款50万元先转给吴崇尧,再转给王晓东;4、向王律昌的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收到的借款18.6万元,其中6.5万元归还王律昌;5、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3日还款60.8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归还的60.8万元均附言为归还本金。周丽亚质证认为:证据1-4中,对王志成与周丽亚的借款往来无异议,对王志成与王晓东、吴崇尧等人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60.8万元,但其附言周丽亚无法看到,双方亦未约定先还本金,借款上都约定了利息,不可能不收利息先收本金。周丽亚提供其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其只能看到还款金额,无法看到王志成转账的附言。王志成、郭颖质证认为其还款附言为归还本金,是与周丽亚沟通的结果,如周丽亚不同意,当时应提出异议。王晓东、陈皓洁没有提交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交易和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未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60.8万元的款项性质,虽然王志成转账归还借款时附言为归还本金,但周丽亚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只显示了交易金额,未显示附言内容,且即使周丽亚收款时看到了归还本金的附言,但并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双方约定先归还本金,或存在周丽亚默示承诺的交易习惯,或周丽亚以行为表示其认可归还的60.8万元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王志成归还的60.8万元应当认定为先支付利息。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上诉人之间约定婚内财产各自所有,且周丽亚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志成、郭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8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2668元,由王志成、郭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骊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