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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刑庭与胡正春刑事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443号被执行人胡正春,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四川兴文县人。案由:罚金被执行人胡正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28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胡正春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执行,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胡正春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公安机构查封车辆登记信息、向工商管理机构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詹成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