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李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李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405号原告:李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云。原告李胜利与被告李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因购买奥德赛(车牌号鲁QXXXX**号)需要现金为由,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李胜利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11万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份,并约定使用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25日,并约定管辖法院为郯城县人民法院。现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秋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胜利对外发布借款广告,被告李秋云因需要购买本田奥德赛轿车,通过中介人联系原告需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5日,原告在临沂朋友家,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见面,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天被告为原告打了11万元借条及收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25日,借款人逾期两天未还款,须支付借款总额10%/天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借款人车辆以及相关财务用于追回借款,如需通过上诉,到郯城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注:本借条保证是李秋云本人亲自写的。原告向沂南大庄顺通汽贸公司账户打款95000元,之后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225000元,由银行将225000元打到担保公司账户,因担保公司扣除担保费用,原告再次向汽贸公司支付21000元,但事后被告没有补写借条。2017年4月24日被告购买的奥德赛轿车挂牌鲁QXXXX**后,自愿将车辆做担保物交由原告保管,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该车辆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万元,事实上是12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及收到条(在同一页纸上书写)证明,但其提交的沂南大庄顺通汽贸直营店2017年4月22日书面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李秋云在沂南大庄顺通汽贸购买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发动机号30xxxxx、车辆识别代码80xxxxx,车辆首付款95000元由李胜利支付。原告主张向汽贸公司支付的121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以汽贸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及书面证明实际收款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秋云因购车需要向原告李胜利借款11万元的事实,虽然提供借条及收到条书证予以证明,但汽贸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及书面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实际代原告支付购车款95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内容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借贷,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总额10%/天的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借款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利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胜利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李胜利负担xxx元,被告李秋云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徐广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