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与唐友军、何善栋、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唐友军,何善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46号原告:唐红妹,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伍美娟,女,199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伍美玲,女,200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伍文强,男,200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友军,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善栋,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华。地址: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春风路拆迁安置B区1、2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新涛。地址: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路青城置业28#地3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与被告唐友军、何善栋、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被告唐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宁、何善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天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唐友军、何善栋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医疗费241032.3元,误工费6990.16元,护理费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1130044.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天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负保险替代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唐红妹系伍锡平的妻子,原告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均系伍锡平的子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唐友军驾驶其所有的湘E8X5**小型客车搭乘伍锡平从东安县往新宁县回龙镇方向行驶,当天13时15分许行至G207线2709KM+200米弯道路段,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超车,导致驶回原道时车辆左前角与被告何善栋驾驶相向行驶的湘N0A8**小型客车左前角相撞,从而造成伍锡平受伤。伍锡平受伤后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12月26日当天被转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进过43天的住院治疗,伍锡平于2017年2月8日凌晨死亡,花去医疗费240432.3元。2017年1月19日,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善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友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伍锡平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唐友军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唐友军辩称:唐友军搭乘伍锡平是好意搭乘,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应当适当减免唐友军的责任。原告伍美玲的户口登记并不是伍锡平的女儿,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应计算在内;虽然伍锡平生前自2007年开始一直租房居住在新宁县回龙镇井坡岭开发区育新路,但该镇应属于乡镇,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何善栋辩称: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要求两被告何善栋、唐友军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伍锡平的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有些项目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何善栋所驾驶的车辆湘N0A8**仅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驾驶员何善栋证件齐全,车架号与承保车辆相匹配的情况下,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伍锡平抢救期间,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友军在被告天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天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八份、第九份、第十份、第十一份、第十二份、第十五份证据,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的调查,可以确定伍锡平生前自2007年一直租住肖时新的房屋居住在新宁县回龙镇井坡岭开发区(新宁县第二中学旁),原告伍美玲确系伍锡平、唐红妹的亲生女儿,一直随伍锡平、唐红妹一起生活并由伍锡平、唐红妹承担抚养责任,虽然伍美玲的户口落户在伍锡权家,但不能依此否认伍美玲与伍锡平之间的抚养关系,以上七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七份证据中的以上证明部分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证据,该份证据中租用车辆接送伍锡平从永州市中心医院回新宁县回龙镇的收条,缺乏证据的合法要件,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三份证据,该份证据是肖志平的建筑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四份证据,该份证据中湖南MLD7**变形拖拉机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湖南MLD7**变形拖拉机系伍锡平所有,同时伍锡平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已经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依据来证明伍锡平生前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唐友军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该份证据只是唐友军的个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红妹系伍锡平的妻子,原告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均系伍锡平、唐红妹共同生育并抚养的子女,伍锡平与唐友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6日,被告唐友军驾驶其所有的湘E8X5**小型客车搭乘伍锡平、伍文兵、彭乙华、伍美玲前往东安验证,当天13时15分许从东安县返回新宁县回龙镇时,行驶至G207线2709KM+200米弯道路段,因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超车,导致驶回原道时车辆左前角与被告何善栋驾驶相向行驶的湘N0A8**小型客车左前角相撞,从而造成伍锡平受伤。伍锡平受伤后被送往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12月26日当天被转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过43天的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7日被运回新宁县回龙镇家中,2017年2月8日凌晨伍锡平死亡,期间花去医疗费240432.3元。2017年1月19日,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善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友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伍锡平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唐友军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何善栋所驾驶的车辆湘N0A8**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唐友军在被告天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何善栋向伍锡平支付了90000元的医疗费用,唐友军向伍锡平支付了56000元的医疗费用,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向伍锡平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唐红妹、伍锡平分别于1998年5月27生育了女儿伍美娟、2001年7月25日生育了女儿伍美玲、2008年12月22日生育了儿子伍文强。另查明,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19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377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年,市外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根据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一、医药费24043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三、护理费3725.59元(31191元/年÷12月÷30天×43天);四、误工费7331.14元(61377元/年÷12月÷30天×43天);五、考虑到运送临死之人的特殊性,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加上从东安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永州市中心医院的交通费600元,合计2600元;六、死亡赔偿金76491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30元(21420元/年×(3+10)年×÷2人)};七、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2);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1070243.53元。本院认为: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何善栋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友军亦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伍锡平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伍锡平虽然户口在新宁县回龙镇大冲村5组18号,但其与妻子唐红妹以及儿女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自2007年开始在新宁县回龙镇井坡岭开发区租房居住,时间长达十年之久,伍锡平生前所取得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虽已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但只能证明伍锡平从事交通运输业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不能推翻其从业身份,且有证人证明其职业身份,伍锡平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伍锡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同时伍锡平的误工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进行计算;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没有提交伍锡平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医院证明,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伍锡平的护理人员本院认定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以及票据,对于请求赔偿伍锡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伍美玲的户口虽然落户在其堂叔伍锡权屋内,在户籍资料上与伍锡权的关系也显示为父女关系,但伍美玲系伍锡平夫妇的亲生女儿,其一直随伍锡平夫妇生活,并由伍锡平夫妇承担了抚养责任,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实,伍美玲的实际抚养人仍然是其亲生父母伍锡平、唐红妹,在伍锡平死后,该部分抚养责任确实受到了影响,故本院对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主张由被告赔偿因伍锡平死亡所产生的伍美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伍美娟、伍文强目前均在城镇上学,其抚养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主张的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由于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实际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本院对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伍锡平死亡,给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以后的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故本院对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20000元。由于原告主张伍锡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41天计算天数,此系当事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本院依法将本案的误工费核减为6990.16元,护理费核减为3552.31元,本次事故因伍锡平死亡导致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的经济总损失核减为1069729.27元。本案根据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可以分别确定唐友军、何善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主张由唐友军、何善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伍锡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何善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唐友军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存在好意搭乘的情形,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减轻其5%的赔偿责任,即唐友军对于伍锡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余5%的责任,由伍锡平自己承担。由于被告何善栋驾驶的湘N0A8**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不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比例,只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赔偿部分,才需要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何善栋辩称其赔偿部分应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以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949729.27元,由被告何善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何善栋赔偿474864.64元,由被告唐友军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由唐友军承担427378.17元,由于唐友军在被告天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故天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代唐友军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伍锡平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要求被告唐友军、何善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伍锡平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新宁县支公司、天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支付赔偿金12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支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唐友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支付赔偿金427378.17元;被告何善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支付赔偿金474864.64元;驳回原告唐红妹、伍美娟、伍美玲、伍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何善栋承担1400元,由被告唐友军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